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邱健平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謝月嬋
施俊安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欣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另追加被告施俊 安及減縮聲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 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月嬋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施俊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4.8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 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致原告無法反應剎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系爭機車亦受 有損害。被告謝月嬋為無照駕駛,被告施俊安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同住,被告施俊安應知悉 被告謝月嬋為無照駕駛仍將機車借予被告謝月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之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施俊安有過失,故被告 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車損 費用103,790元、機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6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不同意賠 償機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健平於10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被告告謝月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施俊安所有之機車,在該路段144.8 公里處路邊起駛時,亦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彎,致原告邱健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5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邱健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被告謝月嬋則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其等行駛之車輛相撞,被告謝月嬋係屬肇事主因,原告邱健 平則屬肇事次因。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施俊安所有。
(四)被告謝月嬋於本件為無照駕駛。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原告及被告謝月嬋均有違反 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傷 害及系爭機車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被 告謝月嬋因該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月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 然左轉彎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月嬋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3,790元。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次車禍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790元(含零件97,790元 及工資6,000元),業已提出名速車業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 辯就維修費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97,790元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5年,顯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 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 之零件費用為97,79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9,77 9元(即:97,790元×1/10=9,779元),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額應為15,779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零件9,779 元=15,779元)。
2、機車交易價值減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機車與一 般普通重機不同,具有特殊性,此類車輛如有事故經檢修更 換零件,縱使修復完畢,仍會造成車輛價值之減損,經和泰 租賃公司推估現價值約為45萬元,車輛價值減損百分之10至 20,爰以百分之15計,機車價值減損為67,500元(計算式:45 0,00015%=67,500),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 車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謝月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精神痛苦,惟 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量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7,000元,被告謝月嬋自陳無學歷、車 禍前務農,收入不穩定,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月嬋賠償之金額為19,779元(計算 式:15,779+4,000=19,779)。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謝 月嬋則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
速行使,致其等行駛之車輛相撞,被告謝月嬋係屬肇事主因 ,原告邱健平則屬肇事次因。經考量本件雙方各有2項違規 情事、肇事之因素、情節及過失程度等,本院認為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謝月嬋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9,779元,惟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月嬋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3,845元(計算式:19,779×710=13,8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明知他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俊安為被告謝月嬋 之子,被告2人同住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兩造不爭執 被告謝月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自承 施俊安所有之機車都放在家中,家人有需要騎機車都會自己 去騎,被告謝月嬋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都有騎被告施俊安之 機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卷第108頁),是以 被告施俊安應知悉被告謝月嬋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卻 容許被告謝月嬋無照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施俊安之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謝 月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施俊安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 (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126號卷第89頁送達證書111年10月4 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謝月嬋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 就醫療費(已撤回)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免納裁判費,本不生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分(不含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 ,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