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謝月嬋
施俊安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欣供
被 告 邱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謝月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嬋新臺幣73,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安新臺幣6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施俊安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3元為原告 謝月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元為原告施 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嬋新臺幣(下同) 1,318,0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謝月嬋減縮聲明,另追加原告施俊安, 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嬋新臺幣1,306,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安11,45 0元。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請求之社會 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健平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 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原告謝月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原告施俊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 路段144.8公里處路邊起駛時,亦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被告邱健平煞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原告謝月嬋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 等傷害,原告施俊安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 償原告謝月嬋醫療費115,864元、營養品76,260元、就醫交 通費10,800元,再鑑定費用3,000元、日用品881元、看護費 158,800元,訴訟代理人之車資等66,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 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此部分合計為1,306,605 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施俊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謝月嬋新臺幣1,30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安11,450元。(三)前2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110年8月26日腫瘤科之收據 部分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 ,不同意營養品支出之部分,就醫交通費除重複的部分外其 餘不爭執,再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同意支付,日用品部分 同意紙尿布費用,補體素部分不同意,看護費用同意支付37 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同意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往返 之交通費,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作損失的部分,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此外,本件原告謝月嬋騎乘機車左轉至發生 碰撞時僅約2秒鐘,一般通常人反應時間約為1.5秒(或以上) ,縱使被告以時速50公里駕駛,每秒行進距離為13.08公尺 ,扣除反應時間,被告顯然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 被告有過失,過失比例分配應以原告謝月嬋負擔百分之90, 被告負擔百分10方屬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邱健平於10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 速行駛,適原告謝月嬋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段144.8公里 處路邊起駛時,亦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左轉彎,致被告邱健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謝 月嬋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5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邱健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原告謝月嬋則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其等行駛之車輛相撞,原告謝月嬋係屬肇事主因,被告邱健 平則屬肇事次因。
(三)原告謝月嬋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金3,050元及62,487 元合計65,537元。
(四)依110年9月2日原告謝月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謝月嬋於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 需休養3個月。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施俊安所有。(六)原告謝月嬋於本件為無照駕駛。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月嬋騎乘系爭機車,因原告謝月嬋及被告邱 建平均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原告謝月嬋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 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超速行使之行為,侵害原告謝月嬋之身體權、健 康權及被告施俊安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則原告謝月嬋及施俊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謝月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診治而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為115,364元 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證(見110交附民第55號卷第31-39頁 ,已扣除原告減縮110年8月26日腫瘤科收據),經核應屬必 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 2、營養品部分:原告謝月嬋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愛美力、龜鹿 二仙膠等中藥材、元氣飲及鴕鳥飲等營養品費用合計76,260 元,固據原告謝月嬋提出3張估價單及2張發票為據,然原告 謝月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車禍受傷害有食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故營養品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鄭統興個人計程車收據8張為 據(見110交附民第55號卷第49-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81- 85頁日期重復部分已扣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醫交 通費合計9,600元,應予准許。
4、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謝月嬋主張其為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支出申請費3,000元,經提 出收據1紙為證(見110交附民第55號卷第67頁)。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 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此等鑑定費用係原 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其欲證明權利存在所為之證 明方法,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謝月嬋就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5、日用品部分:原告謝月嬋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尿布255元及補 體素626元,固據原告謝月嬋提出2張發票為據(見110交附民 第55號卷第69-71頁),惟原告不爭執尿布部分,但爭執補體 素部分,而補體素部分如上開2所述,屬於營養品,應無必 要性,從而,尿布255元部分應予准許,補體素626元部分, 不應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謝月嬋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9年11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2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58,000元。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 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定。經查:本件原告謝月嬋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18日入 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09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 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110交附民第55號卷第29頁),是以,原告謝 月嬋於住院期間共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30日)需專人看護 ,合計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7日。本件原告謝月嬋雖係由其 子施欣供看護,應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全日 看護費用之行情,認以每日2,100元為合理,從而,原告謝 月嬋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7,700元(計算式:2 ,100×37日=77,700元),應屬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7、訴訟代理人即看護人施欣供往返臺中、臺東照顧原告謝月嬋 、往返法院之車資等費用:原告謝月嬋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費用合計66,000元,原告謝月嬋不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且上開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謝月嬋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8、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月嬋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個月資 源回收所得及10個月種菜所得合計75,000元。本件原告謝月 嬋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18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09 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且 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110交附民第55號卷第29頁)。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原告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合計97日無法工作,原 告謝月嬋提出其車禍前3個月從事資源回收所得之收據3張, 109年8月26日3,160元、109年9月23日3,075元,109年10月2 5日2,870元,是以原告謝月嬋每月資源回收之平均收入約為 3,035元【計算式:(3,160+3,075+2,870)3=3,035】,另原 告謝月嬋主張其每月種菜所得為4,500元,惟此部分原告謝 月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其有此部分之工作所 得,故原告謝月嬋請求3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9,813元 (計算式:3,035×3+3,035÷30×7=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謝月嬋未能舉證證
明之,不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謝月嬋之身體,致原 告謝月嬋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謝 月嬋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謝月嬋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歷經開刀住院、回診、所須休養期間、造成 行動之不便、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謝月嬋自陳 無學歷、車禍前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7,000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謝月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2,732元(計 算式:115,364+9,600+255+77,700 +9,813+250,000 =462,7 32)。
1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施俊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4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施俊安主張 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1,450元(含 零件10,450元及工資1,000元),業已提出進宏機車行之修車 簽認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 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關於更新零件10,450元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 用16年4月,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
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0,450元,經扣除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045元(即:10,450元×1/10=1,045元) ,是原告施俊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2,045元(計算式: 工資1,000元+零件1,045元=2,045元)。(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使,而原告謝月嬋則未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致其等行駛之車輛相撞,原告謝月嬋係屬肇事主因 ,被告邱健平則屬肇事次因。經考量本件雙方各有2項違規 情事、肇事之因素、情節及過失程度等,本院認為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謝月嬋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謝月嬋所受損害金額為462,732元,原告施 俊安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4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謝月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8,820 元(計算式:462,732×310=138,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施俊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之額為614元(計算 式:2,045×310=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月嬋因系爭事故受 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537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 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謝月嬋向被告為本件請 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謝月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3元(計算式:138,82 0-65,537=73,283)。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月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謝月嬋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謝月嬋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1 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月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施俊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謝月嬋就被告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原告謝月嬋追加原 告施俊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 0分之5,餘由原告施俊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