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周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語文學習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4,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向原告申請由原告 先將買賣價金一次付清,被告再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 3年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付2,906元之 買賣價金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及智 擎公司並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於繳付9期之買賣價金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78,46 2元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一位現已過世之友人至臺北參加喪禮,一 同行經一間英語補習班時,因渠等當時均想學習英語,遂一 同進入該補習班聽取線上英語課程之介紹,補習班員工告知 可將課程錄製給伊,讓伊可以在家中上課,並稱如上課後無 法接受課程內容,可隨時解約等語。之後伊上了一堂課,覺 得無法接受,也進不去該補習班的線上教室,便電洽補習班 希望解約,但補習班回稱因秘書不在,之後會幫忙處理等語 ,但伊迄今都無法聯繫秘書。伊簽約之對象係英語補習班而 非原告,伊在英語補習班僅有簽1份試聽文件,原告提出之 文件均非被告所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通信業務申請書,其上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 見本院卷證物袋,下稱系爭對照筆跡),被告雖辯稱不清楚 系爭對照筆跡是否為其親簽,惟被告已於辯論期日時自陳有 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 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其所辯自難採信。是系爭對照筆跡自能作為供本院 核對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上「周綠芳」字樣之簽名筆跡 (見本院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親簽 之用。
㈡原告雖謂系爭簽名筆跡係線上簽名筆跡而無法提供手寫筆跡 供核對(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經以肉眼觀察,系爭簽名 筆跡之筆順、勾勒,均與系爭對照筆跡相似,再參以被告於 辯論期日自承:「之後上了一堂課,覺得無法接受,也進不 去該補習班的線上教室,便電洽補習班希望解約」、「我簽 約之對象係英語補習班而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5 頁反面),已堪認被告有向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語文學習課程 ,並有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上簽名,且同意受分期付 款申請表、同意書及FUNDAY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簽名筆跡係遭偽造,其 並未簽約購買課程等情,洵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既應受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及FUNDAY會員合 約書契約內容之拘束,則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 約定,智擎公司已將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於 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亦得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 條約定,請求自被告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付 款,有還款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頁),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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