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佳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訴訟代理人 黃啟宏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 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向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請求賠償,分 別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法賠字第5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於111年1月22日以武鄉財字 第111000116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上開2分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是原告起 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田文豪於110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東縣○○鄉○○街00000號前之一般道路時,道路 旁之行道樹瞬間倒塌(下稱系爭行道樹),砸到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A柱鈑金凹陷及車體表面多 處擦痕之損害。原告之夫田文豪驚嚇過度常有睡眠障礙及焦 慮症,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且因此而身心均 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原告夫妻多方 求助未果,四處奔波支出油資5,000元,原告因此心理壓力 沈重,求助身心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860元,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汽車回復原狀費用27,210元。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10元。
二、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則以: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 11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前段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路段係位於大武鄉轄內,屬於 鄉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7款所 稱之鄉道,應由被告臺東縣政府為道路管理機關,而非由被 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管理。再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所示, 於110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之18時至19時之最大瞬間風即蒲 福風級為第9級烈風,客觀上可能造成煙囪被吹倒,屋頂瓦 片被吹翻,遑論樹木被風吹折斷裂,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最大瞬間風速足以使樹木折斷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係因 圓規颱風外圍環流之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所致。縱令本件應由 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金額被 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均不同意賠償。退而言之,如認臺東縣 大武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 圓規颱風之外圍環流旺盛,原告仍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借給田 文豪使用,而田文豪於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駛過程中,亦疏 於注意車前倒塌樹木之狀況,致令系爭車輛遭樹木壓到受損 ,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 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臺東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發函表示,依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 爭行道樹應由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夫田文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1日18時4 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街00000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道 路),遭瞬間掉落之系爭行道樹樹幹砸中而受有損害。 2、案發當時,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所示,於110年10月11日18 時及19時最大瞬間風即蒲福風級均為9級。
(二)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行道樹:指道路兩側範圍 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植之喬木、灌木、 花卉及植被。」、「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 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一、省道及受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代養之縣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代 養之機關。二、本府養護道路:本府農業處。三、市區道路 或其他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臺東縣行道樹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系爭 行道樹乃位於系爭道路外側,故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系 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被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雖依據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第11條第2項前段:「市道、區道之修 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工 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第26條第2項前段: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 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 ,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 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等規定, 抗辯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東縣政府,依前 開公路法相關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雖為被告臺東縣政 府,然就行道樹部分,則應依臺東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管理及維護,從 而,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⒈ 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 或管理者,不在其內;⒉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 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 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須因而致人民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倘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損 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不具有因果 關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可知,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失主義,不以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 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公務員之違 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一、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 行為係屬不法。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六、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就系爭 行道樹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受有修 理費用等所生之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行 道樹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據中央氣象局大武氣象站之資料所示, 於110年10月11日18時及19時,大武地區最大瞬間風即蒲福 風級均為9級,而蒲福風級9級為烈風,一般而言會造成建築 物損壞、煙囪被吹倒,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氣象常識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從而,本件案發當時在烈 風等級的風速吹襲搖動下,行道樹之樹幹即有遭折斷掉落之 可能,故系爭行道樹乃因烈風吹襲導致折斷掉落而砸毀系爭 車輛,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而非被告臺東縣大武鄉 公所就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告 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臺東縣政府並非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