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貸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1年度,84號
TTEV,111,東原小,8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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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林家宇
被 告 楊阿桂

林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57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25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111年度 東原小字第84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阿桂於民國92年間邀被告林德星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9 月1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48期,週年利率為19.18%,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6,578元、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幾經催 討,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共計繳 款17,095元,經抵沖後尚有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未償還,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78元,及自97年3月3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阿桂林德星則以:本件被告楊阿桂係於92年間向訴 外人臺東企銀借款,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1年5月5日已 逾15年之時效;縱主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利息逾聲 請支付命令前5年內之利息部分,亦應已罹於時效,其等得 拒絕給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楊阿桂於92年9 月19日與臺東企銀訂定授信約定書,並 由被告林德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 自92年9月19日至96年9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 約定利率為年息19.18%,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償還辦法 :自民國92年9 月19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契約第5 條,逾期還款 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息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 約金。
㈡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 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受讓債權時,結欠金額為46,5 78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則系爭契約主債務請求權之 15年時效,倘期間無中斷事由,應至107年9月18日始屆滿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 ,陸續向其清償共計17,0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5月 31日東院義106司執天字第4394號執行命令及客戶繳款明 細(繳款日期為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為證(本院 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其等於106年至109年間 陸續還款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可採。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告為清償,乃係對原 告債權之承認,則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則 原告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債權 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78元,應屬有 據。
 ㈡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 。經查,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告為清償,屬對原 告債權之承認,已如上述,則於清償前5年內(即自101年 6月2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未罹於時 效;然就101年6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原告未能提出其 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於101年6月 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以 ,原告於101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 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 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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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