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68號
TTEV,110,東簡,16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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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春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董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同法條第 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1.58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 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 本院卷第10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之前揭法文說明,原告訴之 變更,自為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係坐落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1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土地及B1房屋原均為原告之父黃健有所有,嗣系 爭土地及B1房屋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 存在,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足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健有所有,黃健有並於系 爭土地上先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坐落位置如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現僅存部分剩餘地基)及鋼筋水泥造房 屋(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範圍,即現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房屋,下合稱B屋)。75年間 ,黃健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讓與其 子即原告之弟黃清祿。嗣黃清祿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系爭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被告 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清祿另為抵償債務,於97年間 將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女李芝誼李芝誼再將 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母即原告。系爭土地及其上B屋 既曾同屬黃健有所有,兩造先後受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基於 受讓B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關係,於該B1屋(指B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範圍部分房屋,面積98.67平方公尺)可使用之期限 內,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房屋使用基地面積9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該B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黃清福興建 ,非黃健有所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B屋不曾同屬一人 所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黃健有,黃健有於78年1月19 日以77年12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 三男黃清祿。嗣系爭土地因黃清祿債務問題,於102年間遭 法院拍賣,為訴外人楊玉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 於10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健有(88年9月23日死亡)與黃陳作妹(98年1月14日死亡 )育有子女共9人。其中,長男鳥山格太、長女黃時妹分別 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3月25日、50年1月5日死亡,均 無子女;次女黃健妹於94年9月2日死亡;三女黃春花於64年 9月4日死亡;四女黃清雲於44年2月4日死亡且無子女;次男 黃清福(72年11月9日死亡)於71年2月11日與訴外人高美玉



結婚,二人育有女兒黃蕾馨;三男黃清祿(103年10月6日死 亡)之配偶為包惠珍;五女為原告,李芝誼為原告之女;六 女黃子耘原名黃春英。
㈢臺東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40年間戶長為黃健有,該戶 於76年1月26日變更戶長為黃清祿黃蕾馨當時即登錄在黃 清祿戶內。原告於83年12月15日在同址另創立新戶,原告戶 籍地於90年3月23日前均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嗣於92年2月25日遷出上址,後於110年8月6日再設籍於上址 ,且從未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均坐落臺東縣○ ○鄉○○村○○路00號,皆係黃健有於70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持分全部迄今。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 1,係由黃清祿於100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持分全部迄 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 旨參照)。第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 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 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 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 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 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房屋稅籍之 變更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經查:
 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B屋為興建於69至70年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出資的人有包含原告之兄長黃清福,當時黃清福從 阿拉伯工作返國,帶一筆錢(新臺幣18萬元)回來,所以就 用那筆錢來蓋房子,但黃清福的錢不足,黃健有就拿賣香菇 及打獵的錢出來,我(指證人黃子耘)當時當護士有儲蓄, 也有出錢,至於房子水電部分,由原告配偶負責,至於B屋 磚瓦、水泥則找大鳥的表姊夫把房子蓋起來,包含裝潢等情 ,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子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頁)。而證人即兩造之親戚邱蘭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黃健有是我爸的堂弟,原告是我堂妹,我與原告從 小是鄰居;我哥哥跟堂弟黃清福一起去阿拉伯賺錢,他們從 阿拉伯回來後,黃清福就蓋了B屋,該B屋有請師傅蓋,那個 師傅是原告的親戚;黃清福高美玉婚後某天與我喝酒聊天 時,黃清福親口跟我講該B屋是由他一人出資興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6 頁、第228頁)。相互勾稽證人黃子耘邱蘭香上開證述, 可知無論該B屋是否為黃清福單獨出資興建,黃清福確有出 資興建該B屋,則其就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係由其繼承人 高美玉黃蕾馨繼承。據此,原告主張該B屋為其父黃健有 興建,嗣於75年間將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清祿,核 與證人黃子耘邱蘭香所述不符,難認可信。從而,該B屋 雖於100年11月由黃清祿於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持分全部迄 今,依上說明,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非黃清祿單獨所有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B屋不曾同屬一人所有 等語,應屬可採。
 2.況縱認該B屋確由黃健有單獨興建,惟被繼承人黃健有死亡 時,其繼承人為其妻黃陳作妹、黃健妹、黃蕾馨(代位繼承 )、原告、黃清祿黃子耘等人,且黃健有之繼承人均未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節,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黃健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 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則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理應 由原告及其母黃陳作妹、黃健妹、黃蕾馨黃清祿黃子耘



等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原告、黃清祿等繼承人對事實上處分 權之應有部分,均係以應繼分之比例潛在,依民法831條準 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 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件原告雖主張黃 清祿於97年間為抵償債務而將其就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之女李芝誼李芝誼再將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自己,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及黃陳作妹、 黃健妹、黃蕾馨黃清祿黃子耘等繼承人已協議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亦未就黃清祿之移轉行為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之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黃清祿將繼承所得系爭B 屋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繼分轉讓予原告之女李芝誼 ,自無移轉之效力,原告亦無從受讓取得黃清祿對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部分。揆諸上開論述,縱黃清祿於100 年11月申報設立該B屋之房屋稅籍、持分全部迄今,亦不能 謂原告即已取得該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亦無從僅因該B 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之初編釘門牌登記 申請係由原告之女李芝誼於97年8月6日申請編釘,即逕認原 告已自其女李芝誼處受讓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告以稅籍登記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B屋之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曾同時同屬其父黃健有所有,復未就自己有該B屋 完整事實上處分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房屋使用基地面積98.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B1房屋坐落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8.67平方公尺範圍有租賃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聲請調取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房屋之設籍、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等稅籍資料,及請求通知 證人李芝誼到庭作證,以明黃清祿李芝誼間確有移轉該B 屋房屋稅籍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該B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黃清祿單獨所有,且黃清祿縱確有將其繼承所得系爭 B屋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繼分轉讓予原告之女李芝 誼,亦無移轉之效力,原告仍無從受讓取得黃清祿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前開聲 請核無調查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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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