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1年度,393號
TNEV,111,南簡補,39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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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黃圓宸

被 告 蔡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原告陳報請求返還物品價值(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94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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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