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1年度,75號
TNEV,111,南簡聲,75,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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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炳南

相 對 人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程序已併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百一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29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1年1 0月14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727號案件判決駁回,惟聲請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民事本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 之訴,嗣因聲請人不服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另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中不動產部分已併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899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查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南簡聲 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法院尚可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之抗告程序中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本件係提出否認 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之確認訴訟,且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 南簡字第727號判決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人之 民事本案繫屬在先,亦難認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有據。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0, 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查,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期間,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為客觀。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故不得依同法第436條之 2上訴至最高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第二審審判期間約2年,加計本院送上訴、 分案等期間,認本案審理期間尚需約2年2個月,依此為據,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54,167元【計算式:500,000元×5%×(2+2/12)年≒5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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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