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55號
TNEV,111,南簡,8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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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芬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陳兆鑫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參 加 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0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4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民事準備書狀(參見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卷第83頁)。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參加人主張該筆存款係原告之父親吳 義垣用原告之名義存入的,而吳義垣已死亡,該筆存款應屬 於吳義垣之遺產,故被告不敢讓原告領取,故請用判決之方 式解決等語。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該筆存款係吳義垣用原告之名義存入 的,而吳義垣已死亡,該筆存款應屬於吳義垣之遺產,應給 付全體繼承人等語。
肆、經查:
一、該筆存款之帳戶係於民國95年1月27日開戶,開戶時之戶名 即為原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卷第31頁),而參加人或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吳義垣所有,自應認 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的才是。
二、既然該筆存款係原告所有的,原告自得依被告規定之程序提 領,被告本不得無故拒絕,惟被告竟拒絕,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返還該筆存款。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1,0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柒、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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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