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47號
TNEV,111,南簡,84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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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黃旭輝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
被 告 彭雅苓
黃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併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防水鐵片工程施作鐵片,因 該鐵片已經原告於起訴自行僱工拆除,故於審理中減縮此部 分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僅以被告彭雅苓為被告,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彭雅 苓、黃羿銘為房屋共有人而有共同處理本件房屋漏水問題情 形,而追加黃羿銘為共同被告,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情形,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建 築完成日93.12.30 、所有權登記發狀日99.04.22)與被告2 人(下均簡稱被告)共有坐落同路377號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建築完成日96.04.16、所有權登記發狀日99.09.14)係 相鄰房屋。
 ㈡詎被告房屋因地層下陷造成被告房屋發生漏水問題,詎被告 於110.03.01 修繕房屋漏水時,未經原告同意,越界侵入原 告房屋,在房屋鄰接牆面縫隙施作防水鐵片工程(下稱本件 防水工程),將防水鐵片釘在原告房屋外牆牆面,造成原告 房屋外牆牆面磁磚剝落、牆面損毀。被告其越界侵入原告房 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亦侵害原 告所有權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主張修繕日為 110.03.01,惟原告就本件告訴被告彭雅苓侵入住宅案件, 經檢察官調查後之施工日期為110.04.21,臺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5402 號,下稱本件侵入住宅刑事案件、本件不起訴 處分書)。
 ㈢被告雖辯稱:①其係經原告同意後施作、②縱使未經同意亦屬



無因管理行為、③原告請求磁磚修補應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依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惟:①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施作並已對被告彭雅苓提起侵入住宅告訴 、②適法無因管理與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台上2338號判決要旨), 原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為處理 被告房屋屋內漏水,故不構成無因管理、③磁磚屬不動產一 部分,其折舊與耐用年限,應依房屋不動產認定耐用年限( 50年)與折舊(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為45‰ ),是被告辯 稱磁磚屬房屋附屬設備,係刻意曲解。
 ㈣本件防水工程施作之防水鐵片已經原告僱工拆除,惟牆面磁 磚與牆面尚未修補,就拆除防水鐵片與修補牆面,共需花費 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正合企業社估價單:①伸 縮縫板拆除/前+後:1 萬5000元、②磁磚重貼:7 萬元、③鷹 架搭建:4000元,5%稅金:6250元)。 ㈤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工 程款項。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購入房屋前,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已裝設有防水鐵 片(google/98.12街景圖,被告房屋4樓陽台懸掛房屋仲介 商住商不動產「售」廣告)。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並非 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原告向被告反應原告屋內漏水經 抓漏查無原因懷疑係被告房屋所致而要求被告處理,經被告 提議是否補強兩屋間防水鐵片,經原告口頭同意後,被告遂 委請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兩房屋外牆原有鐵片上再鋪設一層 鐵片,加固補強以設法解決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此由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伸縮縫板拆除/前+後」記載可證明本件防水 工程係僅補強原防水設施。本件防水工程係經原告同意,縱 被告漏未向原告通知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期,致原告事 後反悔,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本件防水工程之費用 。
 ㈡原告於本件侵入住宅刑事案件坦承確係因原告房屋漏水而與 被告商談處理,惟否認前同意被告以本件防水工程之補強原 有防水鐵片方式施作,因原告當時係以口頭同意,如認被告 無法證明原告該同意,則因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在為原 告處理房屋處理漏水,係屬無因管理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提出正合企業社估價單主張費用13萬1250元,惟該



拆除防水鐵片並重貼磁磚工程,經被告委請大福營造有限公 司估價,合計僅3萬8400元(含清除廢棄物7000元)。另就 重貼磁磚(估價1萬1400元)部分,須扣除折舊,因磁磚屬 「房屋附屬設備」,應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 10年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經計算結果磁磚殘值為1036元。 是依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扣除磁磚折舊後僅2萬8036元 ,原告主張金額,顯屬過高。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防水工程施作原因認定
  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房屋未漏水,係被告為修繕被告房屋漏水 問題而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惟查:
 ⒈原告就本件防水工程前對被告彭雅苓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防水工程未進入原告房屋,僅在兩屋 接縫牆面施作,且被告施作該工程,起因於原告向被告告知 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後,被告為解決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而施作 本件防水工程,是被告施作該工程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侵 入住宅罪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因原告未聲請再 議已經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原告就此起訴 主張與其於偵查陳述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主張,顯非真正。 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雖稱其尚未與被告討論施工方式被告即施 作本件防水工程云云,惟被告彭雅苓於刑案偵查與本件審理 均辯稱:伊因原告反應原告房屋漏水有至原告房屋內查看, 因被告房屋無漏水情形,故當時雙方認為應係兩房屋間防水 切已不堪使用,有討論到先由外牆做補強,故伊才施作本件 防水工程等語。依兩造上開陳述,就兩造前是否合意以本件 防水工程進行補強工程,有不同陳述與答辯,然原告既就房 屋漏水原因向被告反應,客觀上顯難認兩造會未討論漏水原 因與補救方式,參照兩造於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前(原告登 記日99.04.22、被告登記日99.09.14),該兩棟房屋間牆面 已經有防水鐵片鋪設(google/98.12街景圖),而本件施作 防水工程係就原防水鐵片進行補強工程,則被告辯稱係經原 告同意後始進行施作,客觀上並非不能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為求解決原告房屋 漏水問題而施作,應堪認定。
 ㈡本件防水工程之適當性認定
 ⒈兩造於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前(原告登記日99.04.22、被告 登記日99.09.14),該兩棟房屋間牆面已經有防水鐵片鋪設 (google/98.12街景圖),參照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原告



房屋建築完成日93.12.30、被告建築完成日96.04.16),可 認定於被告房屋96.04.16建築完成後,於兩造取得各該房屋 所有權前,兩房屋即以防水鐵片為防水措施。
 ⒉依現有事證,雖無兩房屋間何以施作該防水措施、係由何房 屋所有權人施作之資料,惟依該防水鐵片設施之已知最早存 在日(google/98.12街景圖)至本件爭議發生日(本件防水 工程施作日110.04.21 ),可認該防水鐵片設施至少維護兩 屋未發生漏水約已達十年,而依現有事證(含刑案卷宗), 被告房屋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參照上開兩棟房屋於兩造取得 前至本件爭議發生時狀況,堪認本件防水工程應為防止原告 房屋漏水之妥適方案之一,且該工程亦係對原有設施進行補 強,對兩造均無不利情形。
 ㈢本件防水工程之施作責任歸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房屋非區分所有權建物,僅係相鄰各自獨立建 物,則就因各自房屋對鄰屋所生損害,自應依本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依現有事證,本件僅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惟該漏水原因是 否確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土木建築鑑定資 料為證明,參照兩棟房屋前即有原防水鐵片設施,而該防水 鐵片設施,係橫跨兩棟房屋牆面,就該原防水鐵片設施產權 歸屬(最初施作原因、及由何人施作),並無相關資料。是 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負有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認定
 ⒈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係經原告反應房屋漏水經兩造討論後, 始施作本件防水工程,而該防水工程客觀上復係處理原告房 屋漏水妥適方式之一,則顯難認兩造前於商討漏水原因時會 未就該施工方式討論,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本 件防水工程,客觀上並非不能採認。
 ⒉縱不認定原告有為該同意,因被告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係為 處理原告房屋漏水而施作本件防水工程,該工程係處理原告 房屋漏水之可能妥適方案,且客觀上被告對原告房屋漏水並 未負有建物或工作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該工 程亦屬對兩棟房屋間之原有防水設施進行補強,則不論原告 是否有被告辯稱之同意施作情形,被告對兩棟房屋間原有防 水鐵片設施進行補強之本件防水工程,對原告係構成民法第



172 條之適法無因管理。
 ⒊此外,比對兩棟房屋原防水鐵片設施與本件防水工程,客觀 上係就相同位置為補強,顯未對原告房屋造成其他破壞(① 就原告主張之兩棟房屋2-4樓間之原告房屋5樓陽台左下側牆 緣瓷磚剝落〈即原告原證4所標註破損,南簡卷第61頁〉,依g oogle街景圖,該處雖非原防水鐵片包覆位置而經本件防水 工程施以鐵片為包覆補強,惟該處磁磚剝落於105.04時已經 開始,至108.04時之破損狀況已約如原告原證4照片之狀況 ,是該處磁磚剝落顯與本件防水工程無涉。②至於,原告提 出之頂樓鐵片照片〈原告原證2,南司簡調卷第23-25頁〉,被 告否認為其施作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照本件 防水工程依現有資料可能係處理原告房屋漏水妥適方案之一 ,則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時,雖未通知原告,然依該工程 係就原防水鐵片進行補強性質,尚難認被告未通知原告施工 時間係違反民法第173 條之通知義務。
 ⒋綜上所述,不論認定本件防水工程係經原告同意、或將該工 程定性為適法無因管理,均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除 本件防水工程所生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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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