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曾麗朱
訴訟代理人 曾柏興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3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遭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碰撞,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 蜘蛛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 罪之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已支付醫療 費13,904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於住院6日及出院後6週期間(即48 日),均需專人照顧,且由親屬為之,此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以看護費時薪200元之計算基準,親屬全日24小時照 顧,共可請求看護費230,400元(計算式:200元×24小時× 48日=230,4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搭乘計程返,支出 費用2,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雖已78.3歲,但 身體狀況良好,外出及生活上之需要皆能自理。於事故發 生後,就醫治療已逾半年,卻仍遺存頭痛、頭暈等症狀,
且身體狀化恢復不佳,平時居家已無法自行上下樓梯,生 活需要皆需有人協助幫忙,故原告自110年10月起,申請 臺南市私立柏翔居家長照機構每周一至周五派員居家照顧 ,扣除公費補助部分,共支出3,784元〈計算式:1,319(10 月份自費)+1,281(11月份自費)+1,184(12月份自費)=3 ,784元〉。按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我國女性109年平 均餘命為84.75歲,原告自遞狀日算止為78.7歲,尚餘命 84.75-78.7=6年(0.05捨去)即6×12=72個月,居家照顧 自費部分,以前三個月已支出之平均計算,每月支付之金 額為1,261元(計算式:3,784÷3=1,261),故未來預計支 出之居家照顧自費金額為90,792元(計算式:1,261×72=9 0,792元)。本項合計之請求金額為94,576元(計算式:3 ,784+90,792=94,576)。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事故中受傷斐輕,目前雖就 醫治療已逾半年,卻仍遺存頭痛、頭暈等症狀,加之身體 狀化恢復不佳,外出及生活上之需要轉為需有人協助幫忙 ,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實寸心如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額為500,000元。以上共計841,020元。(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2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該也有過失。
(二)被告無力賠償,被告已給付原告15,300元。(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 二輪車輛,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參照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 3目、第124條第5項、第1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屬於慢車 之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通過民權路與大新街22巷之路口處後,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徒 步沿橫越民權路3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像截圖(民間監視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等件查明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24446號卷)。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黃琬婷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近人行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 人曾麗朱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刑 事卷第105、106頁)可按。查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 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蛛 網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卷 第13頁,下稱附民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 腦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3,904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59頁)。 ⑵然查,其中郭綜合醫院泌尿科收據530元(附民卷第21頁 )、大學眼科診所收據100元(附民卷第47頁),與治 療上開傷害並無關聯性;又原告支出福星接骨所之右後 肋骨藥費250元、250元、300元、250元、250元、250元 、250元(見附民卷第31頁、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9頁),以上共1,800元,並非醫師之處方,難認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費用之支出則與 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74元應予准許(計 算式:13,000-000-000-0,800=11,474),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傷勢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0年7月26日入院至本院急診,於同日至一般病房 住院。於110年7月31日出院,共6天,……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6周建議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由上開醫囑可知,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6週,合 計48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全日、半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為日班12小時1,400元,夜班12小時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2,4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15,200元(計算式:2,40048=115, 200),自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 費2,14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 卷第67-71頁),核屬相符,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140元為有理 由。
⒋增加生活上的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遺存頭痛、頭暈等症狀,生 活需要皆需有人協助幫忙,故原告自110年10月起,有由 長照機構派員居家照顧之必要,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止, 共需94,576元云云。然查,治療原告之郭綜合醫院函復本 院謂:「病患曾麗朱(下稱病患)因頭部外傷併少量蜘蛛
網膜下出血,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至111年3月2 日。依據病歷記載,當時病患狀況已穩定,生活自理能力 尚可,爾後無他人居家照顧的必要。」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而需要長照機構協助照顧日常生 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側第七節肋骨骨折、大腦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32年4月間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0年所得 料3筆,財產資料8筆,109年度所得資料5筆、財產資料 8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39頁); 被告係60年10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賣彩券, 109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1筆,110年度所得資料 1筆、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50頁);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害,遺存頭痛、頭暈等症狀,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用 11,474元、看護費115,200元、交通費用2,140元、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328,814元(計算式:11,474+115, 200+2,140+200,000=328,814)。(三)又被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5,300元,其中 3,923元係為原告給付醫藥費用(該筆醫藥費原告在本件 訴訟並未請求),其餘11,377元應認係被告之清償,此有 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104頁),堪可認定。查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14元 已如前述,被告清償11,377元,應再給付317,4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7,437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