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592號
TNEV,111,南簡,59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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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定代理吳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定代理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擴建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 太陽能發電工程)有資金需求,向被告以「假承攬真借款」 之方式,表面由被告承攬原告太陽能發電工程,被告再發包 給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如眾電有限公司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英利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以支付承 攬報酬款為名目將款項撥予眾電有限公司等公司,實為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得以順利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被告再向業



主即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款,實為請求借款還款,過程中被告 為求擔保,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實際貸款金額僅約 新臺幣(下同)53,233,090元,原告迄今已還款約1億元, 遠遠超過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金額,被告仍以原告尚積欠 2,180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 要求兌現系爭本票,已造成原告資金週轉困難。因根本不存 在所謂「承攬報酬」,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9日 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 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綜上,原告以被告 不得以脫法行為之承攬關係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為擴建太陽光電案廠(溪口掩埋場), 向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申辦貸款 ,怡和公司要求原告將該案場原有設備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予該公司始同意撥款,然被告為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 產抵押權人,經兩造協商,原告願先行還款200萬元及提供 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條件,並約定原告取得 貸款2周內給付400萬元現金取回系爭本票,嗣被告於109年4 月27日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及200萬元現金,同日申請 並註銷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固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29日分別收到原告匯款200萬元,惟系爭本票係作為 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擔保,原告應清償對被告所有之 承攬債務後,始得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又兩 造簽約金額1億2,500多萬元,原告僅償還1億300多萬元,迄 今尚積欠2,180萬元左右,被告依法行使本票權利,自無不 合。另兩造間並無假承攬真借款之情形,如被告協力廠商尚 有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非皆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
㈡、查兩造曾協商合意原告先行還款200萬元及提供系爭本票予被 告,被告塗銷太陽光電案廠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



動產抵押權,並約定原告取得貸款2周內支付400萬元現金以 取回系爭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本 票及200萬元現金,同日申請並註銷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9日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證明及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由,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擔保, 比照原先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應清償對被告所有之承 攬債務,始得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云云,依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綜合考 量原告還款承諾尚有履行,且持續建置太陽能案場工程,開 會人員討論衡量後決議同意塗銷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 順位動產擔保(動擔金額5,000萬元),前提是原告需先行 還款現金200萬元及提供4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以作為動 產抵押權塗銷之條件,並於原告取得貸款公司融資後2週內 立即支付400萬元現金以換回系爭本票,有被告第13次、第1 4次催收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就前開會議內容觀之,原告取得貸款公司融資後支付400 萬元現金,即可換回系爭本票,並無要求清償原告對被告所 有之承攬債務,且決議事項中亦記載「溪口掩埋場太陽光電 案場動產擔保無法實質衡量變現價值,僅對其有刑事提告牽 制效用,建議可考慮以此權益換取債務人實質還款,且如債 務人無法取得貸款恐有倒閉之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縱溪口掩埋場原有設備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曾擔 保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然兩造已協商「成立新契約 」,原告亦依約「履行新契約」內容完畢,則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 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清 償對被告所有之承攬債務始得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為清償云云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41



,52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證人日旅費92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吳力宏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109年4月27日 4,000,000元 109年4月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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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利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