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70號
TNEV,111,南簡,370,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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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吳月紅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原

劉金忠

劉璧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紅新臺幣4,116,940元、給付原告劉金 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各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6,940元為 原告吳月紅、以新臺幣400,000元各為原告劉金忠、劉瑞原 及劉璧榕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 段000號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吳月紅步行至 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長榮路,因而遭被告撞及倒地,致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腦、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下稱本件車禍),經治療後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 現呈深度昏迷,且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已經本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應受監護,並選定原告劉瑞原為 吳月紅之監護人。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是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吳月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783,562元,各項請 求金額如下(減縮後之金額):⑴已支出醫藥費89,570元;⑵ 住院看護費104,400元(含已支出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 月5日看護費92,400元,及②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1日看 護費12,000元,共計104,400元);⑶臺南市私立聖祐護理之 家(下稱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443,823元(含①自109 年10月5日出院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支出27,000元,共 計293,514元,扣除110年2月至同年7月領取政府補助款105, 188元後,實際負擔188,326元;及②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 月31日止每月支出27,000元,扣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17,0 00元後,實際負擔90,000元;暨③自111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 命31年,按每月27,000元計算之照護費用為6,165,497元, 即27,000元×12月×3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6,165,497元 );⑷生活上必要支出2,379,887元(含①109年7月至110年8 月已支出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生 活上必要費用96,370元,及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31 年,按每月10,000元計算之生活上必要費用2,283,517元, 即10,000元×12月×3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2,283,517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5,765,882元(按每月25,250元請求平均 餘命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5,765,882元,即25,250元×12月×3 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5,765,882元);⑹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分別為吳月紅之配偶及子女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吳月紅16,783,562元、給付劉金忠、劉瑞原及劉 璧榕各2,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吳月紅違規穿越馬路在先,被告因路邊 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車道並阻擋視線,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 過失,吳月紅至少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另違停車輛應負擔 3成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就照護費用、生活上必要支 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爭執,並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另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及車 損,且致生失眠及憂鬱症,故請求吳月紅應賠償被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11,150元及機車修理費28,500元,暨非財產上之損 害500,000元,併以此與其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173-174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 0號前,因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時速5 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月紅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長榮路,被告見狀來不及煞避,因 而撞擊吳月紅倒地,致吳月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 腦、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遺存中樞神經功能極度 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醫 療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被告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上臂拉傷之傷害,並因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業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時 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月紅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吳月紅自事故日起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 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至109 年 10月5 日出院同日轉入聖祐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已實際 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89,570元、⑵住院看護費用及照護 費用【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看護費用92,400 元、②109年10月5日至110年8月31日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188 ,326元(每月照護費27,000元,扣除110年2月至110年7月已 領取政府補助款105,188元)、③110年9月至111年5月聖祐護 理之家照護費90,000元(每月照護費27,000元,扣除每月領 取政府補助款17,000元)、④11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住院看 護費用12,000元】、⑶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胃管、 就醫車資等共計96,370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金額 )。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750 元、⑵機車 修理費28,500元(含車台校正5,500元及零件費用23,000元



,108年8月出廠,事故時登記車主為被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修理費用為17,199元)。
吳月紅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9 40元,及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吳月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即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
㈣被告主張抵銷及扣除補助款、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再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吳月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0%及20%: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月紅徒步行走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僅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是以雙方 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吳月紅應負2 0%之過失責任。
 ⒉至被告陳稱當時有違停車輛阻擋其視線之情詞,業經本院勘 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行駛之車 道方向並無車輛遮擋,應可清楚看到前方動向,是其可清楚 看到前方之吳月紅正在過馬路等情(見南簡卷第171-172頁 ),亦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茲就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吳月紅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致生 中樞神經功能極度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



24小時專人照護,已支出醫療費用89,570元、住院看護費用 104,400元(含①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看護費用 92,400元,及②11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住院看護費用12,000 元,共計104,400元)、聖祐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78,326元( 含①109年10月5日至110年8月31日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費用1 88,326元,及②110年9月至111年5月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費 用90,000元,共計278,326元),暨紙尿布、看護墊、抽痰 費、鼻胃管、就醫車資等96,370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 支出金額),均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堪認定 。
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照護費用:查吳月紅於54年 12月1日出生,至111年6月1日為止實歲為56歲,依109年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9.69年,按每月1 0,000元計算(即每月27,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17,000元) ,每年為1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 必需照護費用為2,220,334元(參卷附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表),亦堪認定。(照護費用合計為2,498,660元,即188,3 26元+90,000元+2,220,334元) ⑶自110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生活上必需支出:查吳月紅 自109年7月至110年8月已支出紙尿布、看護墊、抽痰費、鼻 胃管、就醫車資等96,370元(共計14個月),每月平均支出 6,884元,每年為82,608元。而其至110年9月1日為止實歲為 55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 0.59年,按每年82,6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此部分生活上必需支出費用為1,558,426元(參卷 附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紙尿布等生活上必需支出合 計為1,654,796元,即96,370元+1,558,426元) ⑷勞動能力損害:查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 其自車禍發生日(109年6月27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54年12月1日生至119年12月1日滿65歲),應尚有10年勞 動能力,參考109年度基本薪資每月約為24,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 為2,466,732元。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吳月紅54年次生、小學畢業、曾任清



潔工,被告為85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餐飲業員工,並參 酌其二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見兩造戶籍謄本及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雙方過失程度及吳月紅 所受傷害等情狀,認吳月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 000元為適當。
⑹據上,吳月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14,338元 (即醫療費89,750元+住院看護費104,400元+護理之家照護 費用2,498,660元+紙尿布等生活上必需支出1,654,7966元+ 勞動能力損害2,466,73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7,81 4,338元)
 ⒉劉瑞原、劉金忠劉璧榕部分:查吳月紅因本件車禍受重傷 致生極度障礙,劉瑞原、劉金忠劉璧榕本於吳月紅之夫及 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參酌其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見兩造戶籍 謄本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瑞原、劉金忠及劉璧 榕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被告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醫療費用750元及車損17,199元(扣除折舊後)之部分,應 堪認定。又審酌其與吳月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同前 所述),暨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被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其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7,949元(即醫療費用750元+車損1 7,19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㈣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月紅及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各應負擔20%及8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被告對吳月紅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其二人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故經減輕後,吳月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1,470 元(即7,814,338元×80%=6,25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金忠、劉瑞原及劉璧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0, 000元(即500,000元×80%);被告得請求吳月紅賠償之金額 為33,590元(即167,949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吳月紅 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940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金



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吳月紅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150,530元(即6,251,470元-2,100,940元)。至吳月紅另領 取農民保險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部分,法無明文應適用 或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故被告陳稱此部分 金額亦應扣除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以其得請求吳月紅賠償之金額 33,590元,與吳月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150,530元互 為抵銷後,吳月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16,940元 (即4,150,530元-33,59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交重附民卷 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月紅4,11 6,940元、給付劉瑞原、劉金忠劉璧榕各400,000元,及均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 再論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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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