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 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賴榮崇,賴榮崇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161,9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第1棟鐵皮建築物倉庫1(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下稱系爭倉庫)為被告向訴外 人劉高明所承租,並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 22日11時許,因被告管理不當,電氣配件、插座異常,造成 絕緣電極間導電、發熱起火,進而引燃被告擺放於地面之貨 物塑膠膜、瓦楞紙箱、泡棉、泡泡紙包材等可易燃物致生火 災,火勢蔓延波及停放在系爭倉庫旁、由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張沂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張沂媗修復
費用168,152元(含工資費用68,108元、零件費用100,044元 ),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6,153元不予請求,惟 扣除後尚有161,999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扣除折舊後尚有161,999元乙節不爭執,惟本件火災並 非被告所致。被告多年前向劉高明承租系爭倉庫使用,後來 兩人協議以系爭倉庫內鐵柱分劃為界,西側由劉高明使用, 東側由被告使用。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0 年3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調查書)記 載,研判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西南側附近處,該處應為劉高 明使用之範圍;又所研判之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因電氣因 素-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之可能性」,然被告並不曾於系爭倉 庫使用任何電器物品,反而係劉高明有在系爭倉庫西側的倉 庫2擺放冷凍庫,故原告應向劉高明求償,而非被告。被告 實為本件火災最大受害者,財產損失甚鉅,因本件火災所涉 公共危險罪,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是否有過失未有定 論,原告逕予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被告向劉高明所承租使用,系爭倉庫於 110年2月22日11時許,發生火災波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168,152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尚有161,999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行車執照、補發汽車保險單及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 37至50、137至1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 月18日以南市消調字第1100027209號函檢附之火災鑑定調查 書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228頁,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被告管理系爭倉庫不當所致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火災是 否因被告過失所致?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61,99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舉證尚難認本件火災確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被告管理系爭倉庫不當 ,電氣配件、插座異常,造成絕緣電極間導電、發熱起火, 進而引燃地面擺放之貨物塑膠膜、瓦楞紙箱、泡棉、泡泡紙 包材等可易燃物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述損害賠償發生請求權之要件事 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消防局所研判之起火戶為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倉 庫,起火處則為西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可見本件火災係因電氣配件、插座異常,造成絕緣電極 間導電、發熱起火,進而引燃被告擺放於倉庫地面之貨物塑 膠膜、瓦楞紙箱、泡棉、泡泡紙包材等可易燃物所致。被告 先前於消防局火災調查時稱其曾因照明需求,請人從倉庫2 配電盤配置電源導線至系爭倉庫並安裝燈具,只是多年未使 用,足證造成本件火災之電氣配件、插座即被告多年前所裝 設,其後疏未管理者,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在系爭倉庫用電, 顯然不實。又起火處插座附近堆放之茶葉、瓦楞紙箱、泡棉 、泡泡紙包材,均為被告經營藝品店所有,劉高明雖有在系 爭倉庫與倉庫2交界處擺放其先前經營夜市餐飲使用之餐具 及桌椅,然使本件火災延燒者應為被告所擺放之前揭可易燃 物,而與劉高明之物無關;至劉高明於倉庫2擺放之冷凍櫃 ,則不在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應與本件火災無涉等語,並 引火災鑑定調查書(調字卷第51至228頁)為據;然查:
⑴依火災鑑定調查書記載,系爭土地上蓋有連棟式鐵皮倉庫 共3棟,其中第1棟分4隔間(由東往西依序為系爭倉庫、 倉庫2、木材代工行及室內設計工作坊),第2棟及第3棟 則未隔間,本件火災燃燒對象為以上3棟倉庫(現場位置 配置請參火災鑑定調查書所附圖示,調字卷第177至179頁 );經消防局兩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比較各倉庫燃燒情 形,火災初期目擊者、被告、被告女兒林佩蓉及被告員工 吳靜欣之陳述,及調閱鄰近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研判起 火戶為系爭倉庫;再根據系爭倉庫內部燃燒情形,及前開 人等關於火勢位置之描述,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南側 附近處;復依現場勘查之結果,逐一排除因自然發火、敬 神祭祖、爐火烹調、燃放爆竹煙火、微小火源、人為縱火 等起火因素,最終以檢視系爭倉庫與倉庫2中配電盤、電 源導線及插座受燒情形,及逐層清理、挖酌起火處,發現 起火處裏層地面附近有許多電源導線殘跡及疑似插座電氣 配件殘跡之結果,認為本件起火原因僅「電氣因素」之可 能性無法完全排除,相關電氣配件如發生絕緣破壞、變質 、附著導電性物質或故障,甚至插座異常,造成絕緣電極 間導電、發熱起火進而引燃地面擺放貨物塑膠膜、瓦楞紙 箱、泡棉、泡泡紙包材等可易燃物,加上倉庫僅以鐵皮鋼 樑柱搭建,鐵皮浪板熱傳導性佳、不具防火性,極易造成 火勢於短時間內迅速擴大蔓延,故最終研判本件起火原因 為「無法完全排除因電氣因素-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之可能 性」。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消防局關於本件起火原因之 研判,係採刪去法,將較為常見之起火因素逐一檢視排除 後,認僅有「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惟未能 排除其可能性,同時也表示無法完全肯認之,亦即本件火 災之發生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電氣因素,尚非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消防局火災調查時雖曾稱其先前因照明 需求,有請人從倉庫2配電盤配置電源導線至系爭倉庫並 安裝燈具,只是多年未使用,可證起火之電氣因素即為被 告多年前所安裝,其後疏未管理之電氣配件及插座。然火 災鑑定調查書中同時提到,本件火災現場之鐵皮結構因救 災需求被重機具破壞,故已無法辨識相關電氣配件與電源 導線配置情形,且系爭倉庫承租使用多年,採集電源導線 經鑑定結果為熱熔痕,非因短路引起火災。可見本件火災 縱使係因電氣因素,即消防局所推測之「相關電氣配件如 發生絕緣破壞、變質、附著導電性物質或故障,甚至插座 異常,造成絕緣電極間導電、發熱起火」而引起,亦因現 場遭到破壞,而難以確定發生異常、故障、變質之電氣配
件確為被告所安設者,益徵本件火災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 ,容屬有疑。
⑶再者,火災鑑定調查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倉庫之西南側附 近處,惟被告否認該處為其使用,並辯稱其多年前就與劉 高明口頭約定,以系爭倉庫內鐵柱(註:被告主張之鐵柱 位置請參調字卷第129頁附圖藍筆註記處,本院卷第69頁 )分劃為界,西側由劉高明使用,東側由被告使用,故起 火之西南側應為劉高明使用範圍等語。而據證人即被告前 員工謝尚哲到庭證稱:我約於三四五年前,曾受雇於被告 擔任臨時搬運工,負責系爭倉庫內堆貨、搬貨、理貨,工 作時間約一年多,系爭倉庫內堆放各種藝品如木製品、茶 葉、陶瓷品,並無用電,我曾經想找插座找不到;系爭倉 庫內以鐵柱為界,前半部由被告使用,後半部由房東使用 ,房東堆放的是桌椅、碗盤等雜物,鐵捲門旁邊還有冷凍 庫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101至102頁)。證人即被告客 戶謝嘉幼則證稱:被告是藝品大盤商,我是小盤商,向被 告購買商品已經有十餘年,購買地點就在系爭倉庫,我大 概一個星期去三四次,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也有去, 系爭倉庫內係以一個鐵柱作為區隔,前面是被告放置藝品 使用,後面是房東放一些餐具、椅子等雜物使用,被告所 使用的倉庫範圍並沒有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也沒有看到插 座或延長線,至於房東那邊有沒有我不清楚,房東那邊有 擺一些擺葉式風扇、冷凍庫,我去的時候有聽到冷凍庫壓 縮機的聲音,應該是有插電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102 頁)。證人即被告客戶趙東河到庭證稱:被告算是販賣藝 品家具的大盤商,我都是去系爭倉庫跟被告買貨,生意好 時一個月去兩次,有時候兩個月一次,本件火災發生的過 年前我去過一次,過年後就發生火災了;系爭倉庫裡面放 置瓷器、藝品、木作、茶葉等物,沒有放電器用品;系爭 倉庫後面有房東堆放的火鍋桌、餐巾紙等物,我曾經有請 被告幫我詢問房東能否購買,所以我有印象,至於房東放 雜物的地方有沒有插座我不清楚;房東放物品的後面有一 個好像門,門沒有關,就是一個開放的空間,那邊有一個 冷凍庫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並有謝尚哲、謝嘉 幼、趙東河當庭標示之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均稱系爭倉庫 內有部分為被告使用,部分為劉高明使用,其等關於二者 之使用分界雖與被告所主張之位置不完全相同,然此可能 肇因於個人對於立體空間之認知差異,甚或係記憶不清所 致,惟可以肯認的是,證人均稱系爭倉庫東側為被告所使
用,西側(即證人所稱的倉庫後面)則由劉高明使用。是 原告主張火災鑑定調查書研判起火處之系爭倉庫西南側由 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難以逕採。 ⑷另證人劉高明雖到庭證稱:系爭倉庫我全部出租給被告使 用,並沒有被告所稱以鐵柱為界,我使用系爭倉庫西半部 的事情,倉庫2才是我在使用的;系爭倉庫與倉庫2中間有 隔到頂的隔間,兩邊設置電捲門互通,鐵捲門的電源是我 從倉庫2拉出來的,開關在被告那邊,以前鐵捲門都關著 ,但是被告說他那邊不夠放,請我給他方便,讓他把東西 放到我那邊去,所以我就都開著,我平常沒什麼在出入, 一年大概去一兩次而已;被告把很多東西都放到我這邊的 倉庫2來,至於我的東西有無放到被告那邊,我不清楚, 要看被告有無把我的東西搬過去那邊放;之前我在系爭倉 庫做滷味、停貨車、洗碗,沒有電線,如果要吹電風扇還 要用延長線拉出來,插座是後來被告自己裝的等語(本院 卷第62至68頁)。其中劉高明關於系爭倉庫使用情形之陳 述,與前揭謝尚哲、謝嘉幼、趙東河證稱內容不符,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提出之系爭倉庫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 頁),詢問劉高明照片中之鐵椅是否為其所有,其答以: 鐵椅是我的沒有錯,我本來都放在倉庫2,是不是被告自 行將其挪出來放的,要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而當本院再詢以為何被告要將劉高明的物品挪到系爭倉 庫西側,劉高明僅稱:因為他的東西比較大項,我那邊沒 有什麼在使用,做倉庫使用而已,這個要問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4、67頁)。果劉高明所稱被告因系爭倉庫空間不 足,而將部分物品放至劉高明使用之倉庫2為真,被告當 無又將劉高明放置在倉庫2的鐵桌、鐵椅,自行搬至系爭 倉庫西側堆放之道理,足見劉高明證述有所矛盾。況劉高 明為被告指摘應就本件火災負責之人,其與被告間明顯具 有利益衝突,其證詞是否因此而避重就輕或有偏頗之虞,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補強,自難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⑸是綜合以上火災鑑定調查書、證人謝尚哲、謝嘉幼、趙東 河、劉高明證稱之內容,足認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 所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所使用管理,及火災發生原 因為被告管理系爭倉庫不當,致電氣配件、插座異常,造 成絕緣電極間導電、發熱起火,進而引燃被告擺放於地面 之可易燃物等節為真。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999元,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以被害人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 ⒉查系爭車輛雖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為被告 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即被告主觀上可歸責,且客觀上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61,999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61,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