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桃美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