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66號
TNEV,111,南簡,166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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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莊菀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7元,及其中119,436元 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27,371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及93年6月9日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各積欠本金119,436元及27,371元, 尚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807元,及其中119,436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27,371元自106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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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