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王重山即一豐農產行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 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 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 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 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 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契 約第21條固約定:授信戶及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42頁)。惟本 件被告戶籍地均在彰化縣○○鎮○○里○○巷00弄000號,被告王
重山獨資經營之一豐農產行設址亦在彰化縣○○鎮○○里○○巷00 ○0號1樓,本件契約對保地點則為原告彰化縣西螺分行,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豐農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及上開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51、57至59頁) ,顯見被告居住、經營事業乃至向原告借款之處所均在彰化 縣。爰審酌上開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 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餘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住居在彰化縣之被告至本院應 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 負擔,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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