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57號
TNEV,111,南簡,1557,20221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57元,及其中178,280元自民 國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 後,於111年12月2日具狀及於同年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請求之違約金僅計至104年2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本院按:即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再計9期),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 2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為期5年,並約定在94年9月22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利 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 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 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95,757元,及其中本金178,28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 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被 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