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34號
TNEV,111,南簡,153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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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陳彥璁


被 告 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9萬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8萬0660元(簡卷47、63頁),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 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與和平北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彎 車不得占用來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侵入 對向車道等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被告車輛煞閃不及致生擦撞,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疑似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且原 告之手機及所騎機車亦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機 車修理費2萬4160元、手機螢幕修理費2500元及精神痛苦25 萬元,合計48萬0660元。並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6 6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協議由被告賠償 1500元予原告收訖達成和解,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依 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又被告事後進行之醫療 行為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至於強制險是由保險公 司全權處理;原告騎乘之機車老舊,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機車修復費用均有爭執,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之損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被告過失 受有上述體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簡卷64頁),被告並 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卷宗可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堪信實。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 和解書1紙為證(簡卷71頁)。觀諸該和解書所載,有和解 時間、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車禍方式、和解條件等表格式 欄位,得自行於空白處(手寫文字)或於☐(勾選)方式填 載;原告自承於車禍當日於上開和解書簽名及按指印,並受 領被告交付之1500元等情,惟否認有同意和解書上所手寫文 字及勾選之內容【包括和解條件欄位有「☑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其他賠償方式:乙方賠償一千 五百元整(手寫文字)」、「☑甲方、☑乙方願意拋棄刑事 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簡卷63、64、71頁 )。被告則辯稱:兩造車禍當日有協議和解,伊先交付原告 1500元,再由伊手寫「乙方賠償一千五百元整」及「勾選」 上開和解書欄位內容後,給原告全部看過,再由伊、原告先 後簽名,和解書格式是交通警察提供的等語(簡卷64、65頁 ),參以原告之友人王信智於前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兩造發生車禍當日原告打電話通知伊至歸仁區中山路 機車行,伊到場後有看到蔡金興拿500元給陳彥璁,伊跟蔡 金興說500元怎麼夠,後來蔡金興就拿1500元給陳彥璁,雙 方有意思要和解,後來雙方有在一張和解書上簽名,伊沒有 去看和解書寫甚麼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23號卷20頁),可知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確有經過磋 商過程,最後合意以1500元和解,原告雖主張和解書上相關 欄位內容乃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自行填載及勾選云云,惟依前 述,上開和解書係原告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和解書之內容有何虛假不實,自難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簡卷66頁),且有 工作資歷,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和解書文字亦非艱澀難懂 ,衡情原告應不至於在兩造尚有賠償爭議未決之情況下即率 然於「和解書」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開和解書內容既已填 載「☑甲方、☑乙方願意拋棄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一切 追訴權」,應堪認兩造就車禍所生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其餘 請求應已因達成和解而拋棄,不再訴訟請求,較符合當事人 真意。被告抗辯與現有事證及經驗常情相符,應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本件車禍民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0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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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