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許豊鑫
被 告 詹雅雯
周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放款借據時,均合意消 費借貸關係所生訴訟超過適用小額程序金額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11年南簡字第14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雅雯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周美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 書。還款方式為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算(原告為體察 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適時紓解學生 還款壓力,自行吸收年利率0.06%);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且 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詹雅雯自110年12月12日(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乃將所有 款項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01,2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周美 昭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份、催收/呆帳查詢單1份、教育部105年7月1
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B號函寄發布令影本1份、臺灣銀 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1份、利 率資料1份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 7頁、第29頁、第3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1,214元 ⑴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⑷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