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侯玉翔
訴訟代理人 侯銘煌
被 告 古全賢
訴訟代理人 王暐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9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25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具狀及於111年12月7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830,256元(見本院卷 第30頁、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半夜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灣裡路8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高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濱南路號誌行向為 紅燈在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停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 、前胸鈍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及高淑芬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淑芬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256元:
原告因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56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合計520,000元、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8,00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委由車廠驗估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00,386元(含零件費用214,580元、鈑金費用59,075 元、塗裝費用23,654元、引擎工資1,877元、外包工資1,200 元),車廠建議報廢。嗣原告復送請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現值為52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合計為520,000元之損害 ,及送請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 。
⒊租車費用100,000元: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所有權人高淑芬自111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長達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照常 上班通勤,向訴外人即其友人侯明雲租借車輛使用,每月支 出20,000元,合計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個月=10 0,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原告在無防備之情況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即便系爭車輛修復 亦不敢再駕駛,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30,2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520, 000元+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8,000元+租車費用10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830,25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1,236元為訴外人許喬棻看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僅 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計算式:2,256元-1,236 元=1,020元】。又系爭車輛未達重大損害致無法恢復原狀, 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已足,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放置車輛不維修,對損害未盡積極處置, 任由損害擴大,故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8張、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 本1份、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高淑芬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 256元,惟細繹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影本共3紙(見 附民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僅其中1紙1,020元之看 診病人姓名為原告,且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2紙合計1,236元之看診病人為 許喬棻,應非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所增加之必要支 出。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020元,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易性貶值、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淑芬所有, 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00,386元,嗣高淑芬已將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1 份、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 1頁、第45頁)。除其中鈑金費用59,075元、塗裝費用23,65 4元、引擎工資1,877元、外包工資1,200元無須折舊外,其 中零件費用214,58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 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3月12日,應以使用4年1月計算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546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580元÷(5年+1)≒3 5,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580元-35,763 元)×1/5×(4+1/12)≒146,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580元 -146,034元=68,546元】。則計算折舊之後,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鈑金、塗裝、工資及零件殘值之 總和即154,352元【計算方式:68,546元+59,075元+23,654
元+1,877元+1,200元=154,352元】。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民法第 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391號、92年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請 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進行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 車輛於111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20,000元,事故後 之價值為260,000元,因事故貶損百分之50之差額260,00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 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7頁;本院按:觀上開鑑定書鑑定內容已記 載「更換貶損」等語,可知其所載「因事故後現值」應為維 修後之現值,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臺南市汽車同業 公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長期熟稔中古車 之市價行情,本於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於系 爭車輛車況進行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經 本院提示復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內容應屬可 信,據此,可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將受有260,000元之交易 性貶值,依前開說明,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辯 稱僅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顯然無從達成損害完全填補之目 的,尚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已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復有 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⒊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參 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車體後方已嚴重凹陷、變形,有現場照 片影本2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照片編號10
、12,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亦記載「受損 嚴重建議報廢」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無法繼續駕駛。惟原告起訴時係以估 價車廠建議報廢,請求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事故前車輛價值 ,至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始變更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 交易性貶值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倘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逕為報廢,求償範圍應為系爭車 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全部價值,本已包括日後不能再繼續 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已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代步 費用之問題。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維修後之交易 性貶值(且被告抗辯亦認系爭車輛應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8頁),固可認高淑芬在系爭車輛維 修完成之前,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而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 要,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 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觀原告提出之租借合 約記載每月租金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換算每日 租金為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 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且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應屬合理。以此為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衡以系爭車輛毀損項目眾多、損壞程度非輕,酌定系 爭車輛入廠維修時間加計先前驗估所須時間合計為40日,據 此,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26,680元【計 算式:667元×40日=26,68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頸部扭傷、前胸鈍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且原告係在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從後方高速行駛撞擊,車輛損壞嚴重,幸未 對人身造成大礙,惟心理必有一定恐懼,可認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前於
電台服務,已於110年間退休,家中有配偶、2名成年孩子, 尚須扶養母親,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6,613元、3 92,46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 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於另案簡字卷可查(見另案簡字卷第7 頁),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3頁)。兼衡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460,05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4,352元+系爭車 輛交易性貶值260,000元+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8,00 0元+交通代步費用26,6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46 0,05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8月6日午後12時生效,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0,052元,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52元, 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