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徐文財
陳徐水金
徐寶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廷
被 告 徐沛如即徐鼎勝之繼承人
徐珮軒即徐鼎勝之繼承人
徐振盛即徐鼎勝之繼承人
鄭採月即鄭雯鎂即徐鼎勝之繼承人
徐文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敏珊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文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30元暨利息、違約 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木字 第51207號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徐文彬之母親徐陳月英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徐陳月英之繼承人
除被告徐文彬外,尚有被告徐文財、徐文章、陳徐水金、徐 寶秀、徐沛如、徐珮軒、徐振盛、鄭採月等人,其等均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被告徐文彬為逃避追索,竟由被告徐 文章分割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致其名下無任何可 供執行之財產,被告徐文彬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調字卷第11頁):
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徐文章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徐文財、陳徐水金、徐寶秀答辯略以:㈠、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是依據被繼承人徐陳月英生前口述遺囑的 內容辦理登記的,當時全體繼承人是依照其口述遺願簽署地 政事務所所附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意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不是無償,而是有償的性質,是依照被繼承人的遺願。被 繼承人就是要將系爭遺產都登記給被告徐文章一人,並且希 望被告徐文章拿一點錢出來補貼其他兄弟姊妹,因此當時我 大舅被告徐文章拿出280萬元,補貼給他的兄弟姊妹,然後 登記為被告徐文章一人所有。當時我的母親被告徐寶秀因為 經濟狀況較佳,所以被告徐寶秀自己主動表示拋棄拿取現金 的權利,由其他兄弟姊妹拿到現金即可,因此就由被告徐文 彬、被告徐文財、被告徐振盛(由他代表二舅徐鼎勝一家領 取)、被告陳徐水金各取得現金70萬元(各四分之一),然 後全體繼承人就都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給被告徐文章一人所有 。當時是被告共同訴代徐敏珊匯款280萬元給我母親被告徐 寶秀,由被告徐寶秀分配給兄弟姊妹四人,至於被告徐文彬 的70萬元因為其與被告徐寶秀彼此間有債務,抵銷後毋庸匯 款。而被告徐文財部分,是由被告陳徐水金的帳戶匯款45萬 元給被告徐文財,不是從被告徐寶秀的帳戶匯款出去,應該 是被告徐寶秀與被告陳徐水金之間有債務往來,細節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不太清楚。被告徐振盛(由他代表二舅徐鼎勝 一家領取)的70萬元,是從被告徐寶秀帳戶轉出給被告徐振 盛。被告陳徐水金部分,其沒有收到70萬元,是因為被告陳 徐水金跟被告徐寶秀之間還有債務要相互抵銷等語。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沛如、徐珮軒、徐振盛、鄭採月、徐文章答辯略以:㈠、本件遺產分割是有償的關係,我們都是依照被繼承人的口述 遺囑辦理登記的,其他繼承人也都同意,才會交出印章及資 料來辦理分割登記。我父親徐文章是長子,依照被繼承人的 遺願,我父親應該繼承系爭房地,並祭祀屋內的祖先牌位、 負責每年家族祭祖拜拜事宜,而我父親經濟狀況也沒有很寬 裕,所以是由我匯出280萬元,我會匯款給被告徐寶秀,也 是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的交代,至於他們兄弟姊妹之間如何計 算債務抵銷,我不清楚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徐文彬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 脫免被告徐文彬之財產受執行,以逃避原告債務,而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然為被告等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等人與徐文彬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衡諸常情事理,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參諸被告等人均為徐陳月英之子女、孫子女等, 本負有扶養義務、家庭責任,然因被告等到庭辯稱:被告徐 文章身為長男,有祭祀祖先牌位、辦理家族祀典之義務,參 照徐陳月英生前遺願,所以才會協議由被告徐文章繼承系爭 不動產,並由被告徐文章給予其他兄弟姐妹一點金錢以為補 償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 、家族祭祀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驟認係屬無償 行為。另除徐文彬外之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 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則衡諸常情,其餘被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 之理,然其等卻協議由被告徐文章一人單獨繼承,益見被告 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 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徐文彬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被繼 承人意願、承擔祭祀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等眾多因素之考量 ,尚不得僅因被告徐文彬未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與法未合,尚 非可採。
七、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等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徐文章應 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