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470號
TNEV,111,南簡,147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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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姚桂蘭
被 告 陳曜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25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 求,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因涉嫌與訴外人鄭琇雲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警查獲,對於鄭琇雲與詐欺集團有 接洽、聯繫,倘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鄭琇雲,可能遭 鄭琇雲另行轉交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以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鄭琇雲,由鄭琇雲轉交自稱「施政良」之不詳姓名 人士,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後,由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之不詳人士於110 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 高投國際APP,至該APP儲值金額下單進行股票買進賣出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4日10



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利用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 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 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 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00萬元,洵屬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8月22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附民字卷第21頁), 依法於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 0萬元併請求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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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