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462號
TNEV,111,南簡,146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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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振三
被 告 詹寬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一0七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五八四二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所分配序號3之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序號10抵押債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107年度 地稅執字第25842號地價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8月2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重測前為326-24、326-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87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20萬  元、10萬元,合計72萬元拍定,並於同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  爭分配表之債務人,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  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9月  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以62萬元拍定後,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列載被告對原  告有序號3執行費用1,890元,及序號10抵押債權24萬元之債  權。原告雖前曾以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3日設定權利價值24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依重測前土地  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於84年5月16日向被告借 貸之2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期限為不定期,至於清償日  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則均載明為「於票據  訂定」。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並未曾開立面額24萬元之票據  (下稱系爭票據)向被告借款;至原告雖曾向訴外人周國卿  借款,但原告已將對周國卿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至今遲未  提出原告有開立24萬元票據向其借款之證明,應認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縱使被告對原告確有票據或消費借 貸債權,亦因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為 請求,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不得再將序 號3及序號10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  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分配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  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二類謄本而聲明參與分配,然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其為抵押權人,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又依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事項,均係「於票據內訂定」,惟被告並未提出票據原本及  金錢交付事實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是系爭債權及系爭票  據是否存在即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該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系  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  就系爭債權及系爭票據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  從屬性之原則,應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就其中序號3被  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890元,及序號10之被告抵押權分 配金額24萬元,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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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