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許明杰
訴訟代理人 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太陽能光電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
台電)申請施作業務,於民國102年間經訴外人巫冠朋介紹
與其認識;兩造約定正式發電後,取得台電每2個月為1期所
給付購電款,即會委由巫冠朋轉交給原告;詎被告因與訴外
人蕭進旺間就租金數額有歧見,導致被告名下宇鴻公司受有
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的價差損失,被告遂以兩
造未成立契約為由,遲遲不願支付;巫冠朋也不願作證,聲
稱沒有要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給原告;蕭進旺是因為工程施
工後無法發電而解除契約,訴外人高聖翔及陳蒼佑是出於利
益考量而解除契約;宇鴻公司沒有給付蕭進旺租金,反而受
有高聖翔及陳蒼佑等人未給付居間報酬之利益;被告以不是
他施作且原告沒有做到仲介該做的事情為由而拒付,使原告
受有勞務損失居間報酬25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除有1個案場經法
院判決原告勝訴外,原告均敗訴;其餘案場沒有施作,故被
告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自應就相關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許明杰是受有高聖翔、陳蒼佑等人未給付居
間報酬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7頁)、「其餘案場都已經完
工」(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惟高聖翔及陳蒼佑應係原告
所稱客戶(參照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若兩造或關係
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令人難以理解,似係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遭法院判
決駁回(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改以民法第179條規定再次訴請被告給付該居間報酬
。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敘明相關要件事實並負擔舉證責任後,
仍未能進一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率信原告所主
張事實為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當應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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