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440號
TNEV,111,南簡,1440,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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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秉彥吳宗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主張: 1、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租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6、226-2地號土地), 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原告應交付押 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兩造另於108年7月23日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同段255-1地號 土地(下稱225-1地號,與226、2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 應交付押金3萬元予被告。兩造明確約定退租完成清除地 上物後,被告即應退還押金,原告早已向被告表明退租, 被告亦同意,原告欲向被告取回前述押金6萬元(下稱系 爭押金)時,被告推託要待環保局確認土地回復原狀,然 環保局已於111年7月5日至系爭土地場勘,也確認系爭土 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押金。為此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 2、被告抗辯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給付租金,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又原告縱有給付被告款項,然款項之性質、給付 之目的為何,被告均無任何說明,被告如何以根本不存在



的契約向原告請求租金?又何來抵銷?等語。
 3、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1、原告先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226、226-2地號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至109年2月28日,到期後原告繼續承租至111 年2月28日;原告另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225-1地號 土地,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30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係要 用來放置挖土機等車輛機具,但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 將土地以鐵皮圍起來,被告無法看圍籬內土地情況,原告 亦一再強調其所經營的祐祥工程行為合法經營的公司,被 告只能相信原告。被告雖於108年6月29日發現系爭土地上 堆放大量磚石,但原告告知是在做營建混合物分類,且祐 祥工程行登記為清除業,被告因而相信原告可進行營建混 合物分類之行為,直至109年6月2日,被告遭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傳喚,始知悉原告 以系爭土地進行營建混合物的回收與分類,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被告更因此被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起訴。
 2、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持續給付租金每月2萬元至 111年3月,於111年4月僅支付15,00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 租金,然原告至111年7月10日止,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亦未與被告點交返還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仍應給付被 告每月租金2萬元,故原告應給付①、111年4月短少之租金 5,000元、②、111年5月之租金2萬元、③、111年6月就226 、226-2地號土地之租金15,000元(因225-1地號土地於11 1年5月時已回復原狀)、④、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止之租金5,000元,合計45,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被告 主張以此金額與系爭押金抵銷,抵銷後系爭押金餘額為15 ,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 求賠償支出律師費103,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詳如下 述被告反訴之主張),被告亦主張以系爭律師費與系爭押 金餘額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金等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係告知被告要放置推土 機等貴重機具,但原告卻違法違約堆置大量磚石(營建廢 棄物),導致不知情之被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提起公訴,被告因此支出系爭律師費,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本訴以系爭 律師費及系爭押金餘額15,000元主張抵銷後,尚可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律師費餘額8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抗辯:原告有跟被告說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放機 器跟進行建築廢棄物分類使用,被告自承遭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故是否確係因原告違 約而導致被告涉訟及支出系爭律師費,顯有可疑,被告之 反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三、查原告於本訴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 被告則主張以原告積欠系爭土地的租金45,000元及原告應賠 償之系爭律師費為抵銷,被告並於反訴中依照系爭租賃契約 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師費餘額88,000元,因此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相互牽連,且事實 及證據共通,並可共用,是以下就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爭 執事項及判斷理由合併論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30頁):
(一)兩造前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226、226-2地號土地,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約定交付押金3萬元予被告收受(見本院調字卷第 29頁至第35頁)。
(二)兩造另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 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約定交付押金3萬元予被告收受(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 第43頁)。
(三)兩造復於108年8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其第4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於訂約時交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叁萬元正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應無條件將土地淨 空原狀交還甲方,若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理,除不退還押 金外,並須另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本票留據)作抵押 待甲方確認土地清空後退還本票及押金。」(見本院調字 卷第45頁)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罪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規定之罪嫌,均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31頁):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有無理由 ?
 2、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的租金45,000元及系爭律師費為抵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師 費餘額88,000元,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固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226、 226-2地號土地,原告業已於111年7月10日清空地上物回復 原狀。」乙節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然於同日經本院詢問 226、226-2地號土地於出租時之原狀為何?被告答稱:我不 同意系爭土地在111年7月10日都回復原狀,226、226-2地號 土地於出租交付原告時均為水泥地,現在則均是泥土地等語 ;原告亦答稱:226、226-2地號土地一開始是水泥地,其回 復原狀後還是水泥地,只是有些水泥會裂開等語(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32頁),可見被告自認226、226-2地 號土地於111年7月10日清空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已當庭撤銷 其自認。雖原告對於被告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有所爭執,惟 參照原告所提出226、226-2地號土地現狀照片(見本院調字 卷第53頁),顯示:226、226-2地號土地上佈滿泥土、碎石 ,並非平整之水泥地,可見原告主張226、226-2地號土地已 經回復其租賃當初之水泥地原狀,僅僅是部分水泥裂開云云 ,難認為真實,則被告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尚屬有據,本 院不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七、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據兩造分別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為證,經核其中印刷文字之 內容,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相符,另其中手寫 填載之文字,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有部分不相 符,惟兩造均有在立契約書人處簽章,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爭執他造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 第29頁至第43頁、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



8頁、第129頁),應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均為真實。 八、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要屬無據:(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定有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又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旨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必待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時,始生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退租,被告亦同意,且原告已於 111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以簡訊通知將系爭 土地交還,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2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土地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惟系爭 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間屆滿後,兩造未簽訂新約,原告並自 陳:於111年7月10日前,原告只有會同環保局去系爭土地 看,環保局確認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告有發送簡訊予被告 ,原告沒有會同被告點交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亦抗辯:原 告沒有跟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僅有發簡訊通知等語(均見 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至少於111年7月10日 前仍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又 被告自陳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其仍持續收受原告給付 之租金至111年3月,且被告未能舉證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到 期後有即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見被告之 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本院補字卷第32頁),依照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雖原告否認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繼續給付 租金予被告,惟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至111年7月10 日前,未點交給被告,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 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因此被告自認原告在111年4月至 同年7月10日之間,仍有給付部分租金之情,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到期後,仍持續給付租金,被告不得以根本不存在的 契約請求原告繼續給付租金云云,尚有誤會。而系爭租賃 契約既改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自屬無據 。
(三)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 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 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皆未舉證證明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 賃契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內容,除期限外 ,其餘條件與約定均仍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又兩造爭執 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情,於本件雖無論述之 必要,惟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租金45,000元、系爭律師 費與系爭押金為抵銷,因此可認為被告已放棄保留系爭押 金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擔保之權利,且認同原告返還系爭押 金之債權已達抵銷適狀,而在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再查 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元,且原 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至111年7月10日前,仍有給付租 金予被告之義務,有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至111年7月 10日止,尚積欠①、111年4月之租金5,000元、②、111年5 月之租金2萬元、③、111年6月就226、226-2地號土地之租 金15,000元、④、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租金5 ,000元,合計45,000元,並以此金額與系爭押金為抵銷, 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經給付全部租金予被告之證 明,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期間之租金45,000元,應堪認 定。是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租金45,000元與系爭押金抵 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系爭押金餘額為15,000元。(四)系爭押金餘額另經被告主張以系爭律師費為全部抵銷後( 理由詳下述),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返還,因此原 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要屬無據。
九、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 師費餘額88,000元,要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堆置大量磚石(營建廢棄物),導致被 告遭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提起公訴,因此 支出系爭律師費,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賠償 系爭律師費,被告於本訴以系爭律師費及系爭押金餘額15,0



00元主張抵銷後,尚可反訴請求原告賠償88,000元乙節,原 告則抗辯:原告有跟被告說其是要放機器跟進行建築廢棄物 分類使用,被告之反訴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分別為226、226-2、2 25-1地號土地,是系爭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中標示為「房店 屋」之印刷文字,所指標的應為第1條所載之系爭土地, 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房店屋(即系爭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 影響公共安全。」、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第41頁 、本院補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48頁、第49頁),可見 兩造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得供作非法使用,則不論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有無告知被告是要放置推土機等貴 重機具抑或放機器跟進行建築廢棄物分類使用,原告仍負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二)又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因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建築廢棄物分 類之使用行為,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之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審理中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 ,堪認被告確實因原告未履行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導致被告遭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有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 。原告固辯稱其於承租時,即已告知被告欲做停放機器及 建築廢棄物分類使用云云,惟原告係從事建築廢棄物分類 之業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建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出租人亦不可能明示同意承租 人將租賃標的做違法使用,則原告縱使於承租時有告知被 告係要進行建築廢棄物分類使用,仍難認為被告係同意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做非法使用,因此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 其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三)再查被告主張其因刑案審理而支出系爭律師費103,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暨收據、律師籌金收據各1張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補字卷第55頁、第57頁



、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 亦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因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亦如前 述,則被告依此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師費,並以 此金額103,000元與系爭押金餘額15,000元為抵銷,同屬 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師費餘額 88,000元。是系爭押金經被告主張全部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以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 費餘額88,000元,則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改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押金,且系爭押金業經被告以原告積欠的租金45,000元 及系爭律師費予抵銷,而全數不存在,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押金,要屬無據。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律師費,經被告以系爭 律師費抵銷系爭押金餘額15,000元後,尚有餘額88,000元,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律師費餘額88,000元,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4日(見本院補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訴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反訴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本 訴之裁判費包括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所載本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訴之聲明第2 項業經兩造和解,原告同意該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另本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 金)及反訴部分,原告均受敗訴之判決,是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費用2,670元、1,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十二、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無理由;被告之反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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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