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96號
TNEV,111,南簡,139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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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聖
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
被 告 黃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小北觀光夜市車場第108號停車格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起向原告承租小北觀光夜市車場第108號停車格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書面契約遺失,被告自110 年2月1日起,從未繳交系爭停車位租金,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迄今仍停在系爭停車位 。原告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 空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109年4月開始承租系爭停車位,沒有簽 訂書面契約,被告是與原告之前會長方德豐及前會計洪佳君 接洽承租系爭停車位,後來被告的腳被大樓管理員打斷,要 坐輪椅半年、復健1年,所以停車費才遲繳,被告有跟方德 豐說明上情。系爭汽車目前還停在系爭停車位,原告的新會 長陳子聖曾於111年9月20日稱以每月1,200元計算系爭停車 位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自109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已陸續繳交租金共36,000元,以每月租 金1,200元計算,被告只積欠原告2,100元的租金。原告之陳 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一概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09年4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租賃 期限,但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租金,被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目前仍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 110年9月止,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19,900元(含停 車場卡片押金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月租資料 、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各1張、被告提出之小北停車場收費 證明單13張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停車場管理員 洪松木到庭證稱:系爭汽車目前還停在系爭停車位,從停進 去到現在都沒有開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系爭汽車是我的沒有錯,目前還停在系爭停車位。我是 從109年4月份就開始承租,兩造沒有契約,是口頭契約,當 時有說每月租金2,000元,因為我坐輪椅半年、復健1年、所 以才會導致我延後給付租金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系爭汽車自110年2月1日起迄今,仍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乙節相符(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48頁、第49頁),堪認兩造業以被告支付每月租金2,000 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條件,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早於109年4月份起即將系爭停車位交 付被告使用,迄今仍未返還,且被告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租金共19,900元(含停車場卡片押金300元)。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 云。惟經本院詢問兩造租約有無終止?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 :「因為被告的電話都不通,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的人, 我們直接起訴,因為我們沒有資料無法寄發存證信函。」等 語(見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 可知原告在起訴之前不僅未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更未 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之系爭汽車迄今仍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可見被告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被告係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始負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義務,然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原告即仍有提供 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約給付系爭 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要屬無據。
六、被告雖抗辯:伊陸續有繳租金,且原告之會長陳子聖曾答應 以每月1,200元計算系爭停車位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就伊所辯,固提出111年9月20日被告之妹與陳子 聖間之錄音光碟及部分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9頁),惟依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之妹 自承原告每個月是算被告2,000元的租金,希望可以算便宜 一點,陳子聖則表示如果他用1,200元來算,被告也超過前 後有4、5年未繳租金,如果被告之妹要代表被告跟他洽談如 何處理本件爭執,或要求陳子聖撤告,被告或被告之妹要壓 一個時間,看最慢什麼時候,他可以用他們裡面員工的價錢 1個月1,200元月租費去處理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部分內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1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可知陳子聖與被告 之妹在該日之對話內容,乃係針對被告積欠之系爭停車位租 金進行協商,被告之妹希望被告積欠之租金能算便宜一點, 陳子聖因而回稱可以用較優惠之員工價每月1,200元來計算 被告積欠之租金,但被告要給一個日期,陳子聖始能同意撤 告及給予每個月1,200元計算之租金員工價優惠,因此陳子 聖於上開錄音中所稱以每月1,200元計算,乃是與被告之妹 催帳、協商過程中提出之優惠條件,目的是希望能迅速收回 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停車位。然被告迄今既未依陳子 聖於上開錄音中之要求給予一個期限給付按每月1,200元計 算之租金及返還系爭停車位,足認陳子聖與被告之妹於上開 錄音內容的協商未能達成共識,是陳子聖於上開錄音內容所 提出之優惠條件己經失效,尚難認為其與被告已達成每月租 金減為1,200元之合意,則被告以上開錄音光碟及部分錄音 譯文為證,辯稱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 ,並無可採。
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 :伊只積欠原告2,100元之租金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自1 10年2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租金等語。經查



兩造間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仍為2,000 元,被告有依約按月給付2,000元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有如 前述,又被告自承伊積欠原告租金屬實,則原告對於將來到 期之各期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有於本件訴 訟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本院 宣判前已到期之111年11月30日止,共22個月,被告應繳交 租金之總金額為44,000元,扣除被告自110年2月1日後已繳 交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租金共5,600元後,被告積 欠原告在111年11月30日前之系爭停車位租金為38,400元; 另自111年12月1日後之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則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8 ,4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上開範圍之 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返還 系爭停車位及租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固請求調查原告新任會長陳子聖於何時上任?原告會計 洪佳君於何時離職?原告管理員洪松木係於何時任職?被告 自陳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是誰做的等 語(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 ,惟此情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系爭租金 之爭點與待證事項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7日 2,300元 卡片押金:300元 2 109年5月11日 2,000元 3 109年6月8日 2,000元 4 109年7月2日 2,000元 5 109年8月5日 2,000元 6 109年9月4日 2,000元 7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8 110年1月31日 1,000元 9 110年3月3日 1,000元 10 110年4月3日 2,000元 11 110年4月30日 2,000元 12 110年9月10日 300元 13 110年9月23日 300元 合計:19,900元(含卡片押金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錄音檔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 5分53秒 陳子聖 他算起來是5、6萬元,我跟會計講,不用那麼多,妳算4萬就好。 2 6分26秒 被告之妹 我姐姐說是否能算便宜一點,我們也是老客戶了,是遇上我姐姐斷腳又重摔。 3 7分12秒 陳子聖 我們外租是1,500元。 4 7分13秒 被告之妹 外租是1,500元? 5 7分15秒 陳子聖 嗯!我們外租是1,500元。 6 7分17秒 被告之妹 但是會長你是算我們2,000元。 7 7分25秒 陳子聖 1,200元是我們裡面的店家,我們在這裡做生意的店家。 8 7分32秒 被告之妹 就是這裡的會員。 9 7分33秒 陳子聖 對。 10 7分35秒 陳子聖 我用我們裡面跟你算,我不是外面的外租算1,500元,1,200元、2,000元去算的,我是用我們立面的店家價錢去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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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