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91號
TNEV,111,南簡,139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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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礽
訴訟代理人 謝忠良
林芬秀
被 告 高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翰
訴訟代理人 謝鎮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採購「衝擊吸收性測試頭型(IS O頭型AEJM0)」1套,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 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 期限為民國110年7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10年8月2 日),被告遲至110年9月7日方交付測試報告(2份共振測試 報告及5份尺寸量測報告)電子檔,且報告內容未符合契約 規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分別於110年9月10日以經標南二字第1100003730號函及11 0年9月22日經標南二字第1100003830號函通知限期改正,被 告逾期未改正,原告以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11 0年9月29日經標南二字第1102000104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解除契約及並限 期請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9,060元,被告至 今仍未繳納。本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原告於 110年10月7日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採購,決標金額為77萬元 ,兩次採購案的履約內容相同(無増減),增加費用10萬元 ,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4日以 經標南秘字第1109000476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7



萬9,060元及第2次決標增加金額10萬元。參照本案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衝擊吸收性測試頭型(ISO 頭型AEJM0)1套」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 爭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五之記載,被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要件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79,060元及負擔本案 第2次決標增加10萬元之契約價金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要件之情形,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之: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五)項履約期限展延:「1.履約期限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機關 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 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 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 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 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10條第(二)項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暫停履約逾6個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 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第13條第(五)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约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 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第16條第(十一) 項:「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



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又考量因C0VID-19疫情持續嚴峻之故,工程會110年6月18 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要求各政府機關就各機關 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應主動協調處理,工程會復以11 0年8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00018468號函說明若國外管制措 施有類似國内三級管制措施情形,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17條第(五)款「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為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廠商得依第7條第(三)款規定,得延長履約期限。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審議判斷書佐證被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之情形,惟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事件中所為認定, 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個案決定,並不當然拘束法院 之法律上判斷,法院自仍應本於合理性、合法性之考量而 審酌是否加以採納,具體審酌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 且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先盡舉證責任。 ⒋原告前固要求被告改正採購標的,惟因採購標的乃越南供 應商所生產供應,需越南供應商重新製作修正,方得以依 原告之指示予以改正,然越南河內自110年1月份即爆發C0 VID-19疫情,同年5月份擴大封鎖北部,同年7月24日更宣 布對越南河內街道、交通全面封鎖15日,隨後,河內市人 委會再發布最新防疫政策,要求工廠持續關閉至110年9月 6日,之後則視疫情狀況調整,採購標的之越南供應商亦 因上開政策所影響而停工,致無法如期交付改正之採購標 的予被告,且越南供應商就交貨日期亦無法給予肯定答覆 ,為此,被告已於110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提出 書面報告原告。而被告早已向越南供應商下單購買採購標 的,期間也持續向越南供應商追蹤訂單進度,並定期將追 蹤進度回報給原告之承辦人員,難認被告客觀具可歸責事 由,且COVID-19疫情並非僅於越南漫延,臺灣在這二、三 年來亦因COVID-19疫情而邊境管控,遑論世界各國,越南 於110年7月後將因疫情而封城停工,要非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既已向越南供應商下單,豈可能同時另向其他供應商 下單?倘如此為之,被告勢必將面臨對某一供應商違約之 困境,衡以常理,採購標的數量只有一份,一般人怎可能 會下2份訂單?況且,越南於110年7月方封城停工,被告 下訂單時越南尚未封城停工,被告要非明知越南已經停工 可能無法如期出貨,而仍執意向越南供應商下訂,難謂被 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交貨遲延可言,是被告已善盡 義務,即令有所遲延,被告亦不具可歸責性,非其能力所



能控制。
⒌是以,被告實係因越南河內市防疫政策之故,方無從依時 履行系爭契約,此屬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 依法令下達停工以及外國政府之行為之事由所導致,揆諸 前揭工程會函文,此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五)項第10 、12款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未能即時履約,非可歸責於被告 ,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 主張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9,0 60元及負擔該招標案第2次決標增加100,000元之契約價金 費用,自屬無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八)項:「廠商 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 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除。」。依上開約定,本院縱認被 告具可歸責之事由,且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9 ,060元及負擔該招標案第2次決標增加100,000元之契約價金 費用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均爭執之),因系爭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為42,000元,被告亦抗辯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79 ,060元及負擔該招標案第2次決標增加100,000元之契約價金 費用,應優先扣除履約保證金,如有不足,始能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一天 1,340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違約金數額為79,060元云云, 惟原告及被告就本件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之確認皆以E-mail 作確認,而原告之聯絡人即本件契約承辦林士正亦於110年8 月4日上午10:30分確認因越南影響,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被 告致無法順利履約之因素,詎料,原告忽視此部分之通知, 甚至對於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7日、9月13日及9月27日函文 與原告之通知亦置之不理,而逕自認定被告違約,然本件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解除契約一事,被告是否因 此需負違約金之責任本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須付違 約金責任,其計算基礎亦不應以8月3日為始點,就此,被告 認為亦僅能以9月7日被告函知原告須解除契約當日作為違約 金計算之始點。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決標與第二次決標差額達10萬元,因 此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此差額



損失云云。然工程會前已公告若係因疫情因素所導致之履約 期限展延,廠商得檢具資料延長履約期限,被告既於越南配 合廠商受限於疫情法順利出口時有即時通知原告,惟原告卻 始終不理而逕自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債務不履行,惟疫 情攸關全球大事,各國有各國之防疫計畫,啟係單單位於我 國之被告所能左右他國之政策?被告受困於跨國間之疫情管 制限制而被迫延後履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率斷認 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解約云云,顯非可採。再退步言之 ,即便法院認定係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解約,惟原 告第二次決標與第一次決標差額10萬元之部分,啟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蓋原告是否辦理第二次決標 、第二次決標如何辦理?如何決定由誰得標,皆原告機關內 部自己決定之事項,被告身為外部廠商當然無從置喙。況且 ,若原告得以依此向被告請求二次招標之成本,則不啻意謂 著所有二次或三次以上招標之成本以及一切損失都應由第一 次得標之廠商負擔?如此豈難謂非將行政機關之所有契約風 險皆轉嫁給第一次得標之機關,如此是否符合契約解釋之基 本原則與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第一次決標與第 二次決標之價差云云,荒謬至極,且從未說明被告需要賠償 此等損失之依據或具體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衝擊吸收性測試頭型(ISO頭型AEJM 0)」1套,決標金額為6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規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1 0年8月2日),被告遲至110年9月7日方交付測試報告(2份 共振測試報告及5份尺寸量測報告)電子檔,且報告內容未 符合契約規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分別函請被告限期改正,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 以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解除契約及並限期請被告 繳納逾期違約金79,060元,嗣後並通知被告繳納第2次決標 增加金額10萬元,被告至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及原告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各5件在卷可稽(促字卷第11- 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79,060元, 以及原告於110年10月7日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採購,決標金 額為77萬元,兩次採購案的履約內容相同(無増減),增加 費用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被告應賠償第二次決標差額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履約標的名稱及數量:衝擊吸 收性測試頭型(ISO頭型AEJMO)1套(詳本案規範單)」、 第16條第1款第11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採購規範單:「一、衝擊 吸收性測試半頭型:(須能搭配現有設備完成CNS2396『騎 乘機車用防護頭盔』(96.5.14)第5.3節衝擊吸收性試驗)1. 供衝擊吸收性試驗用人頭模型,係以固有頻率3000Hz以上 之特性的鎂合金材質製造而成(須附原廠材質說明)。2.…( 略)…。3.重量要求:半頭型及固定器(含配重)(*註1)總重 量須符合下列規定範圍…(略)…4.須提供成品之報告如下: (1)半頭型共振測試報告(原廠出廠報告)。(2)半頭型共振 測試報告(*註2)。(3)半頭型尺寸量測報告(原廠出廠報告 )。(4)半頭型尺寸量測報告(*註3)(誤差範圍±0.5mm)。* 註1:固定器(含配重)須設計能與球窩分離。…(略)…二、 校正墊(含底座、插銷):…(略)…」定有明文。由上揭系爭 契約相關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應交付之採購標的物包括A 、E、J、M、O等5種ISO半頭型及固定器(含球窩),並須分 別提供5種半頭型之共振測試報告(3000Hz以上)及尺寸量 測報告(誤差範圍±0.5mm),而被告如有未依約定履約,經 原告限期通知改正而未依限改正,原告即得依上揭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約定通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依 原告110年9月10日函說明二、三所載:「二、本案自110 年3月4日決標簽約,交貨及測試期限為決標日起150日曆 天,據此履約期限至110年7月31日(適逢星期六,延至110 年8月2日),截至發文日止貴公司尚未交貨且測試報告中 有二個項目未符合契約規範,包括:(一)二份共振測試報 告(報告編號:B110NS0136及B110NS0134)的共振頻率值低 於採購規範所要求的3000Hz以上;(二)五份尺寸量測報告 (報告編號:CK21123~CK21127)的人頭模型尺度之誤差值 超出採購規範所要求的±0.5mm誤差範圍。三、…(略)…另依 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針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部份,請於收到本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改正並以書面回復 本分局,否則將依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以書面 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等語(促



字卷第61-62頁),亦即原告通知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 文之日(同年月11日)起10日內就逾期尚未交付採購標的物 及標的物之測試報告數據不符契約約定等情改正完畢;且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標的物「共振頻率量測」檢測報 告編號B110NS0134、B110NS136號關於半頭型A及半頭型J 之報告所顯示之數據,確有不符上開採購規範單所規定之 共振頻率「3000Hz以上」之要求;而依被告向原告另提出 針對採購標的物之編號CK21123至CK21127號報告所示,亦 有5種半頭型之尺寸不符上開採購規範單所定「誤差範圍± 0.5mm」之情形。然而,被告並未依上開函文期限內完成 該函所要求改正事項之改正工作,乃雙方於本件所不爭執 之事項。是以,被告因逾期未交付採購標的物且所交付之 標的物測試報告數據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發函通知 限期改正,仍未依限完成改正,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10年9月29日以經標南二字第11020 00104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促字卷第69-70頁),經 核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應堪認定。
  ⒉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 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前開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 04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依契約約定 應給付之採購標的係由越南廠商製作,而越南自110年1月 越南河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5月份越南擴大對工業化北 部之封鎖措施,而於同年7月24日宣布對河內實施封鎖15 日,因此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延遲至8月6日才入關,且越南 河內市人委會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故,發布最新防疫政策 ,要求工廠持續關閉至110年9月6日,之後則視疫情狀況 調整,故其逾履約期限交付採購標的物,以及就所交付之 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採購標的物,未依上揭原告110年9月 10日函催告之期限內完成改正等情,均屬因新冠肺炎疫情 之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查,兩造就相關履約資料業已提 出至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然未完整提出至本院, 因此,就「被告違約是否均屬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 所致」之情,本院參採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系爭 審議判斷中認定:「依被告提出其與越南廠商間之電子郵



件中譯本,其中越南廠商於110年7月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中稱:『請參閱附件中的腐蝕的球臂,正如我們在電 話中所說的那樣,我們正在製造新的球臂,希望能在下週 五之前準備好。』以及110年7月9日之原告『採購履約進度 追蹤紀錄表』所載原告人員當日向被告確認之履約進度內 容第3點:『球窩本周進行表面處理時由於工作人員疏失導 致球窩腐蝕,目前重作中,預計7月21日前交貨』,且依被 告提出之110年7月24日越南首都河內封鎖15天乙則新聞報 導,可見被告之所以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採購標的物之 交付,其原因在於其所委託製作之越南廠商人員疏失致採 購標的物所含固定器之球窩毀損而須重做,以致逾110年7 月24日仍未能出貨之故,並非全因新冠肺炎疫情及越南政 府防疫措施所致;且依原告110年9月10日函即已表明被告 截至發文日止(即110年9月10日),仍未交付採購標的物 予原告,可知被告逾期仍未依約交付採購標的物,係因部 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有關越南河 內市人委會同意『全市延續社交距離措施至9月6日上午6時 』乙則新聞,顯見河內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封鎖措施僅實 施至110年9月6日上午為止,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函通 知被告改正之期限晚於該時,被告並非不能於期限內請求 越南製造商協助改正其尚未交貨之採購標的物以通過檢測 及取得合於約定規格報告之情事,且縱越南製造商無法協 助改正,被告仍得另行委請其他國家之廠商或國內廠商協 助改正,然被告捨此不為,坐等期間流逝,而未能於上開 函文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正」等情(促字卷第97-99頁) ,認定被告未依原告110年9月10日函文通知催告之期限內 完成採購標的物之改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 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應屬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被告辯稱其違約均屬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所致 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 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第16條第3項規 定:契約經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又被告逾 期未依約交付採購標的物,係因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其決標差 額為10萬元之情,亦有決標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53-155 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期間從110年8月3日起算



至解除契約110年9月30日,總共59天,一天罰1,340元, 被告應賠償違約金79,060元及第二次決標差額10萬元,於 法均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未依原告通知之催告期限內,就逾期尚未 交付採購標的物及該標的物測試數據不符契約約定等缺失 ,依限改正完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 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賠償逾期違約金79,060元,以及第二次決標差額10 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79,060元及 負擔該招標案第2次決標增加100,000元之契約價金費用,亦 應優先扣除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第4目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促字卷第21頁),此條文 與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係分別臚列,性質 自屬不同,而得分別請求。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八)項固約 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 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 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除。」;第13條第3項 約定:「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內容,然 上開約定均係指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時而言,如履約保證金 業經機關依法不予發還,則機關除履約保證金外,自仍得請 求支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 無據。
 ㈣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完成履約而重行招標,並以 決標金額77萬元重新發包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 被告得標時之決標金額67萬元,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以及 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79,060元等情,然被告之本件 違約行為係因其所委託製作之越南廠商人員疏失,並且受到 越南政府防疫措施影響,業如前述,被告嗣後也將採購標的 進口報關,縱然被告無法完成履約,然並非屬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違約行為,其可歸責之程度尚非嚴重,此外,原告於 工程會申訴審議時亦表示:「關於安全帽之檢驗部分,唯有 於現有用於檢驗之『全頭型』檢測設備全數故障時,始會以『 半頭型』檢測設備實施安全帽之檢驗工作,而目前尚無『全頭 型』檢測設備全數故障之情事發生」等情(促字卷第100-101 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僅67萬元,而被告業 已遭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42,000元,若再須賠償10萬元二次 決標差額損失,以及逾期違約金79,060元,總計金額達221, 060元,幾達決標金額三分之一,對於被告此件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而言,顯然過高,爰認被告除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42,000元外,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共179,060元,酌減為1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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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