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柏峯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1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3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陳慧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另有自109年1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債權301,37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160,438元,及自109年1月17日 至111年7月20日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903,452元, 其債權金額合計2,365,260元,可獲分配1,473,314元(另加 計次序6併案執行費8,004元,被告共可分配1,481,318元), 不足額891,946元,被告上開抵押債權利息加計違約金,已 高達其抵押債權本金100萬元1.36倍,連帶影響第4順位抵押 權人即原告所有抵押債權150,000元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 受償,顯不合理,應予以減低為宜,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3第 3順位所載利息應按年利率6%計算即應減為152,667元並免除 違約金,讓其他債權人得以分配到拍賣款項且讓債務人減少 債務。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3第3順 位抵押債權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共1,365,260元,於超過152,6 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柯富寅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 「雙方約定消費性借貸…,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 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 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 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柯富寅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66號建物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且登記:「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 以月計算」。
㈡嗣柯富寅違約逾期未清償,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77 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柯富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 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是被告依系爭借據及債權憑證請求按週年利率2 0%(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6%(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基此,被告得於柯富寅遲延履行時 ,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33條規定併行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 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 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於 111年8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7日實行分配, 並發函通知兩造,屆實行分配日,均無人到場。原告於111 年9月6日前並未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係於111 年8月30日逕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南簡補字卷 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嗣再於111年9月12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本件原 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乃 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