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345號
TNEV,111,南簡,134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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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張雯婷


被 告 丁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家安」、WECHAT暱稱 「W」之人(下合稱「吳家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原告 受詐欺之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廠牌 、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擔 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94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詐欺之事實(關於原告)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將合計12 8,194元,分2次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示兌領 一空,致原告因而損失財產權128,194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9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194元,及自111年8月5日(見南司簡調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雯婷 110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臉書直播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雯婷謊稱:因駭客入侵致先前網路交易資料有誤,如不馬上處理,將會逕行扣款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PP程式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先前網路交易資料有誤」應予補充) 110年7月30日 ①21時50分21秒 ②22時28分26秒 ①99,999元 ②28,195元 顏佑竹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00時01分01秒 ②00時02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金漾店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所載 「20,000元、8,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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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