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昂蕙萱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佳楓
洪佳樺即洪苡榕
洪正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洪俊謙同居長達25年,洪俊 謙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台南新樓醫院診斷罹患肝硬化併腹水 、腎衰竭,因肚子腫脹致無法自行穿脫衣物,長期躺在沙發 上,且時常感覺疼痛,生活上無法自理,又須經常至醫院抽 取腹水,直至110年9月14日洪俊謙死亡止,係由原告全日照 護洪俊謙生活起居長達17個月。原告非自願照顧洪俊謙,洪 俊謙曾於109年1月22日書立字據,同意讓原告居住在臺南市 ○○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到終老,但洪俊謙死後,被告3人 均拋棄繼承,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訴請原 告遷離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被告對洪俊謙所 負扶養義務,不因原告與洪俊謙同居而免除,原告於前開17 個月期間全日負責洪俊謙日常生活照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 之支出,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受有未負扶養 義務之不當利益,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 算,被告應返還前開17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 共40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洪俊謙拋家棄子與原告同居,期間長達25年,雖 洪俊謙與原告未結婚,但洪俊謙長年無償提供房屋供原告居 住,並支付原告日常生活開銷,兩人顯有互相扶持照護、扶 養之意,係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具 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
之規定,原告於洪俊謙生病期間照顧洪俊謙,係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盡扶養義務之意,難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況洪俊謙生前就醫之台南新樓醫院 、洪外科醫院、郭綜合醫院均未診斷洪俊謙有受專人全日照 護之必要,原告自己有工作,根本不可能全日照護洪俊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洪俊謙之子女,未與洪俊謙同住,洪俊謙與原告同住於臺南 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直至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 死亡,共同生活長達25年,嗣洪俊謙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 0月27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14-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3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為洪俊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洪俊謙之義務,不因洪俊謙與 原告同居生活而得以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 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 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 查,洪俊謙於79年5月30日與被告之母洪陳錦雲離婚,此有 洪俊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卷 宗可憑,依原告自承其與洪俊謙同居約25年乙情,足認原告 與洪俊謙在主觀上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 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 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至為明確。是以,縱洪俊謙於死亡前17 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為維持洪俊謙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而有看護洪俊謙之行為,此應評價係原告基於 長期事實上夫妻之深厚感情因素,依自己意願,為與洪俊謙 繼續共同家庭生活而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衡情不因洪俊謙 之子女即被告未負擔扶養義務而拒絕提供日常看護,核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有看護洪俊謙,乃基於事實上夫妻感情為 維持繼續家庭生活而自願為之,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偉豪、鄭又蓁欲證明洪俊謙生前無法自 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故無傳喚證人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0元,依法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