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56號
TNEV,111,南簡,125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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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鄭忠義

林蚶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1 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鐵皮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1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 第127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依據本 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分 之1;被告3人共有之同段897-10地號土地(下稱897-1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其上有被告鄭林蚶笑及其配偶鄭其 財興建之同段1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被告房屋),並在被告房屋旁搭建石棉瓦加蓋鐵皮 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附屬建物,屬被告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鄭忠義、鄭忠仁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依序為24分之1、21分之4。被告鄭林蚶笑於40幾年 前出資搭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鄭林蚶笑一人所有,當時有 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簽立書面為據,系 爭地上物現作為被告鄭林蚶笑曬衣及其子鄭忠信停車使用。 原告於108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時,既已 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要 分割系爭土地,應該要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 ,實在擾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56年9月21日登記為訴外人鄭其財、鄭清安鄭基 順、鄭基席、陳榮春等5人所有,鄭其財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嗣鄭其財於86年9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8分之1由被告 鄭忠義、被告鄭忠仁及訴外人鄭忠信等3人繼承取得,每人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於86年11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其後 ,原告及訴外人梅虹銮於108年7月1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分之1,於108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鄭忠義、被告鄭忠仁及訴外 人鄭基順、陳順賢梅虹銮等6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10102 500號函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24、67-87頁),是原告及被告鄭忠義、被告鄭忠 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外,另有共有人訴外人鄭基順 、陳順賢梅虹銮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附圖編號A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為石棉瓦加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5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附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 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 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 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 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897-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同 段897-1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48建號建物(即被告房屋)坐 落其上,此有同段897-10地號土地及被告房屋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119頁)。依本院到場勘驗結果顯 示,系爭地上物東側依附在被告房屋西側牆面,西側及北側 以石綿瓦為壁面,上方加蓋鐵皮棚架,出入口未設置固定大 門,僅以雨棚為之(本院現場勘驗時,出入口雨棚呈捲起狀 態),其內地面除鋪設混凝土外,並無任何設施設置其內, 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房屋並不相通,須由外部進出,系爭地上 物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空間,客觀上得由牆壁與被告房屋為 明確區隔,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用途係供作曬衣及停 車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據此足見系爭地上物係供 被告房屋所用、由外部進出之曬衣及停車空間,係為輔助被 告房屋之居住使用功能,為擴增被告房屋生活空間之效用而 存在,與被告房屋之利用上具有依存關係,與被告房屋結為 一體,相互為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屬 被告房屋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被告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地上物,堪予認定 。準此,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出資搭建,被告既為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屬明確 。
㈢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原 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已搭建逾40年之久,搭建 之初,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口頭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可信。又原告雖係於108年8 月20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縱其於拍 定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難憑外觀而查知,不能以原告因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地上物,逕予推認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 期容任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未予干涉,或出於單純沉默, 或不諳法律規定,或暫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所有 權之權能,在我國社會上並不少見,不能僅以系爭地上物坐 落在系爭土地多年,逕予推論系爭地上物於搭建當初有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 證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堪可採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 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依附於被告房屋,以助被告房屋之效 用而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被告房屋之附屬建物,為被 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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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