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893號
TNEV,111,南小,89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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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黃華南

被 告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89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5元,其餘新 台幣3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獨資經營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嗣 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兩造並於109 年4月17日簽立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已於107年8月5日將 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下列款 項:
 ⒈原告所繳農健保價差15,744元:原告既於107年8月5日將系爭 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 致原告持續掛名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需繳交健保費1,67 2元,又原告另有農保身分,依農保身分每月僅需繳納保費3 3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間共12個月,原告每月多繳納之農健 保差額1,312元,共計15,744元。  ⒉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 同意提供業務經理乙職予原告,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2年, 以代品保永保基金30,000元之價金,然被告未依約提供業務 經理乙職予原告掛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品保 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因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健保費差額部分,被告以原告如果 轉農保的話,原告所有旅行社業務都不能接,其業務都要歸



還系爭公司,因此原告持續以系爭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自無 法以農保身分投保健保,不然就是違法。至於品保協會永保 基金部分,被告同意讓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繼續招攬業務, 此情即可證明被告有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 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全民健康保 險保費繳納收據、原告之臺南地區存摺影本、傳票影本、付 款簽收簿影本、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0 號判決影本、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收據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而被告則提出 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出團名冊、存摺內頁影本 、業務招攬列表等件到院(本院卷第71至94頁)。另本院則 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調取系爭公司自109年8月1日往後之 從業人員異動名冊資料,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11年9月1日觀 業字第1110916526號函檢送109年8月1日後從業人員異動名 冊到院(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上開事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之款項是否有據,本院分論如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八、另行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 同意與甲方(即原告)掛名業務經理職,自本契約簽署日 起算2年,以代品保永保基金費參萬元價金。…。」,此有 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然經本院向交 通部觀光局調取系爭公司自109年8月1日往後之從業人員 異動名冊資料,原告原係於系爭公司擔任代表人及總經理 至109年8月3日離職生效,而於109年8月24、11日,系爭 公司已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備查,而此後則未見系爭公司 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備查原告於系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之職位。
  ⒉另依交通部觀光局以111年9月1日觀業字第1110916526號函 說明二之記載:「二、旨揭公司代表人及經理人異動資料 ,係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本局辦理變 更登記所備查之資料,離/任職生效日係股東同意書所載 日期;其餘從業人員之異動資料,係旅行業依前述管理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局備查之資料。」,尚 可認定該異動名冊僅為系爭公司通報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 部觀光局備查之用,因此,被告如可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 有依約定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事實,亦可認 定被告並無違約。然經本院當庭闡明並命被告應提供系爭



公司有讓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之證據到院,被告固提出之新 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出團名冊、存摺內頁影本 、業務招攬列表為證(本院卷第71至94頁),惟查原告提 出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內,並未見有原告姓 名之記載,而出團名冊中,原告僅擔任總領隊或領隊,存 摺內頁及業務招攬列表之內容,僅有原告招攬業務及轉帳 予原告之資料,並無系爭公司有給予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之 任何證據。故依前開結果認定,本件查無被告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簽約後2年讓原告於系爭公司掛名業務經理之事 實,被告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品保協 會永保基金30,000元,是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繳農健保價差15,744元部分,並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裁判意旨),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㈠須一方受 有利益;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㈢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間 共12個月,原告每月多繳納之農健保差額1,312元,共計1 5,744元部分之不當得利。然依上開解釋,不當得利之成 立乃「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所受損害 及所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本件案件中,原告繳納之健保費,乃國家基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向原告徵收,原告繳納健保費 之行為,僅係履行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義務,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並無幫原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 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健保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 核與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況依兩 造109年4月17日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六、甲方 (即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僅為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已不得以負責人名義對外自居或進行任何 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或乙 方(即被告)時,甲方願負賠償責任。」(調解卷第26頁 ),故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原告對其於簽約前即107年8 月5日起,就其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並無意見 ,簽約時原告倘就該掛名期間之健保費差額有所爭執,自



應於系爭契約中與被告積極磋商將上開請求權述諸於契約 文字,然就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有代原告繳納健保 費之條款,被告依約亦無代原告繳納健保費之責任。基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繳納之健保費差額,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品保 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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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