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777號
TNEV,111,南小,777,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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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王廷元
訴訟代理人 湯雅如
被 告 陳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坤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伍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7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50,000元,而擴張聲 明請求金額為121,0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 第777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20頁) ,惟追加後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 標的金額100,000元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見院卷第120頁、第142頁),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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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