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916號
TNEV,111,南小,19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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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侯聖
被 告 黃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新北 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 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東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崇德路北側與崇德十九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竟驟然往左迴車 而未注意來往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B車車體受損,嗣將B 車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左轉後停等對向車輛經過,尚未完全左轉 ,而原告本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卻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 繼續直行,方導致停等狀態之A車左側車門遭原告騎車撞擊 ,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原告主張 之修理費用數額一再變動,伊對此深感可疑而有爭執,請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損 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訂。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10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61730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屬實(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 稱調卷﹞第37頁至第75頁),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核與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所載不符,被告復未 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率信 被告所辯為真,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無過失責任。
  ⒋被告係於駕駛A車左迴轉時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 受損,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被告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就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B車所有權人或曾受讓B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提出實在好機車館估價單為憑(見調卷第17頁), 並據以主張:其為修繕B車所受損害而支出機車維修費26, 400元云云。然細視前揭估價單,其上僅載有維修項目及 金額,無從知悉係何車輛之修繕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足 以證明其為B車所有權人或曾受讓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 據供本院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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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