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869號
TNEV,111,南小,186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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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洪雅子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洪佳珮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洪崇盛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長成即劉月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8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黃稜鈞
通 譯 呂敏豪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洪長成、洪雅子、洪佳珮洪崇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9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洪長成、洪雅子、洪佳珮洪崇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月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稜鈞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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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