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楊弘儒
被 告 李楊敏
李東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李俊興
李淑惠 住○○市○○區○○○街000巷0號七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72元,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並更 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丁○○、甲 ○○、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56分許騎
乘拼裝三輪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臺86線橋下, 因駕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筱竹所有、由林義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受損,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3,711元(含工資2,233元、烤漆6,098元、 零件費5,380元)。嗣戊○於110年8月4日死亡,戊○之配偶即 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乙○○、甲○○、丙○○,係戊○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抗辯:我父親戊○發生車禍之事我不了解,是我哥 哥甲○○在處理,我父親已經死亡,哥哥避不見面,我負擔修 車費,並不合理,修車費應扣除折舊,且應依繼承人數拆分 為4 等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訴外人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56分,騎乘三輪拼裝車沿 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在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台86縣 橋下路口時煞車失靈,適有系爭小客車已在該路口之中山路 一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戊○之拼裝車自系爭小客車之右後 方追撞而來,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毀損, 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 15-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7頁),是原 告主張訴外人戊○騎乘三輪拼裝車,因剎車故障追撞停等中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定。依戊○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稱:我駕駛的三輪拼裝車煞車故障,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 (調解卷第69頁);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林義郎向警方陳稱:我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外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至該 路段與台86縣橋下口停等紅燈,戊○的三輪拼裝車撞上來了 等語(調解卷第7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訴外人戊○ 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煞車故障,足見訴外人戊○於行車前未檢 查煞車是否正常運作,且因煞車失靈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訴外人戊○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 修復費用13,711元,其中零件費5,380元、工資2,233元、烤 漆6,0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 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8-19頁) ,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13,711元, 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7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8月25日,已使用2年2個月,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復費 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3,437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0元÷ (5+1)≒8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80元-897 元)×1/5×(2年又2個月)≒1,94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80元-1,943元=3,437元】,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233元、烤漆6,098元,合計為11,768 元(計算式:3,437元+2,233元+6,098元=11,768元),堪認系 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76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楊筱竹 理賠修車費13,711元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訴外人戊 ○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1,768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1,768元,但其得代 位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楊筱竹實際所受之 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1,768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戊○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丁 ○○、長男甲○○、次男乙○○、長女丙○○,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戊○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調 解卷第43-53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 27-31),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1,7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乙○○抗辯應將賠償金額依繼 承人數拆分為4份各別處理云云,惟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1,768元之債務,戊○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於111年8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丁○○、甲○○、乙○○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7日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09-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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