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822號
TNEV,111,南小,182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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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寶玉


被 告 吳衍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  里○○○街00號、原告居住○○街00號),雙方住處頂樓相  鄰且均設置水塔,因彼此間前已因故多次發生爭執,相處並  不和睦。詎料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因懷疑其家中頂樓之 水塔開關遭原告擅自關閉,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原告之  住處前質問原告,其因不滿原告回應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大聲以「你娘機歪」、「幹你  娘」等具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  價;並向原告恫稱:「你今晚免想出來啊...(聽不清楚)拎 爸24小時伺候你。」、「幹你娘,...(聽不清楚)給我試 試看,腳手打斷。」、「.....(聽不清處),打乎死,幹。  」等語,復持棍狀之物品敲擊上址之大門發出巨大聲響,而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有前開辱罵等事實無意見,惟本  件係起因於原告自己認為被告家中水管之水流聲對其造成干  擾,從111年1月5日起就每天到被告住處頂樓將被告水塔開 關關閉,致被告家人不堪其擾。事發當日因被告下午4點回



家後要洗澡,發現沒有熱水,至頂樓查看後,才發現水塔開  關又被關掉,遂至原告家中去找原告,打算詢問原告為什麼  又把被告家的水塔開關關掉。因被告按電鈴,原告皆不理會  ,被告很生氣,就敲了自己家的鐵門,並罵了一些話,然後  原告就說不要再罵、再敲,吵死人了。原告多次爬至被告家  中頂樓將水塔關閉,故意惹被告生氣,待被告生氣罵她,再  來告被告,根本是惡人先告狀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社會上  之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  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既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安之行為,已使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致原告精 神上受到痛苦,其自由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又被告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係因原告先無故侵入被告住宅關閉其頂樓水塔開關,被告始 為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至多僅得認  定係引發被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動機,尚難使其所為上開 行為合法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原告為國小畢業,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技  術員,以及兩造於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另被告



住家頂樓熱水器開關確曾於111年1月5日遭人關閉,有報案 紀錄單可稽(偵字卷第39頁),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其111年1  月7日有關閉被告住家頂樓水塔開關之情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認被告之所以會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  、恐嚇原告,確係因原告曾關閉被告家水塔、熱水器開關造  成被告困擾所致,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所為公然侮辱、  恐嚇原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  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被告固聲請傳喚員警以證明原告有長期騷擾被告住家及家人  等節,經核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關  係,應無傳喚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被告以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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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