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771號
TNEV,111,南小,177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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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徐文雄
被 告 繆廷豐即繆倍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97年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8,18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 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 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 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 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關係戶科目餘額查 詢、帳單明細影本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 度南小字第177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9頁至第 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60頁),自堪 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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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