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570號
TNEV,111,南小,157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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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郭逸斌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家明
被 告 劉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聰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與西賢一街路口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桿擦傷、 後保桿固定架、霧燈受損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 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10元(含工資2,000元、烤 漆5,800元、材料15,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在和緯路5段與西賢 一街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我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因 系爭車輛前方停有一輛大車,系爭車輛要倒退切到外側車道 ,在倒車的時候撞到我的車子,才造成本件事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 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 險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李聰 滿之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捷正汽車修護廠領料 派工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到損壞,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駕車不 慎自後追撞所致。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與系爭車輛均在內側 車道停等紅綠燈,我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前方 停有一輛大車,系爭車輛要倒退切到外側車道,在倒車時撞 到我的車子,才造成本件事故等語(詳參111南司小調卷第56 頁、本院卷第24頁),顯見本件事故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是被 告自後追撞所造成,抑或是被告所辯稱是系爭車輛欲切出外 側車道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即非無疑。又據證人 李聰滿到庭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系爭車輛有沒有受損,直到 111年5月7日時才將系爭車輛送去捷正修理廠維修後保桿兩 處刮痕,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上方的車損是我自己停車不慎造 成的,保險桿後方的擦痕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等 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2月6日 ,李聰滿卻遲至同年5月7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擦傷、後保桿固定架、霧燈受損,是否 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或是於車輛維修前因其他因素所致, 即不無疑問。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 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自後追撞 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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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