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黃錦雀
被 告 楊政彬
劉學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學宸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峻毅與臺南市○○區○○街00號房 屋之住戶有糾紛,林峻毅、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由林峻毅 準備酒瓶、雞蛋及冥紙,再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原告之 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由另2名男子潑灑冥紙及丟擲雞 蛋至該處大門,由被告丟擲酒瓶至該處大門,致原告住處電 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致 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住處之電動大門及鋁門上方玻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鐵捲門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玻璃更換費2 ,850元,合計6,45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被告並無糾紛,亦不相識,被告於深更半夜夥同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對原告住處潑灑冥紙及丟擲蛋、丟擲酒瓶
,毀損鐵捲門、玻璃,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内心惶恐不安,時常夜不成眠,身心嚴重受創,進而 長期求醫診治,内心之苦痛,絕非筆墨所得形容,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以及請求賠償鐵 捲門及玻璃費用6,450元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為證(臺灣臺 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偵緝字第419號卷第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涉毀損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峻 毅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分擔對 原告住處大門潑灑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之行為,致原告住 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並致原告心生畏懼, 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住處之電動大門及鋁門上方玻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鐵捲門修理費為3,600元、玻璃更換費2,850元,合計6,
4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前引維修單據為證,兩造亦同 意以6,45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受電動大門及 鋁門上方玻璃之財產損害(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本件係因林峻毅與原告 住處之住戶有糾紛,被告即與林峻毅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凌晨時分,以前述方式共同實行分 擔對原告住處大門潑灑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之行為,且 原告當時人正在住處內休息,對被告上開行為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國中畢業,為家管 ,並在廟裡當義工,無收入,生活費由兒子給付;被告楊 政彬陳明其國中畢業,做清潔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劉學宸則陳明其國中畢業,做清潔工,一個月收 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兩造於109至 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 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6,450元 (計算式:6,450元+50,000元=56,45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