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酬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443號
TNEV,111,南小,144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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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動產擔保設定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 小字第1443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申請事宜。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申請貸款,經裕富公司於111年4月



13日核准撥款450,000元,並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 行金華分行帳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 付原告核准撥款金額13%計算之服務酬金58,500元(計算式 :450,000元×13%=58,500元)、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5, 000元,共計63,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酬金及費用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原先委請原告協助代辦貸款,但原告收取之代 辦手續費較高,且預估成功核貸金額僅有300,000元,與伊 原先期望核貸數額450,000元有落差,嗣聯繫裕富公司承辦 人員後得知,以伊在該公司之信用狀況,伊期望貸款金額應 可順利獲准,遂經伊考量後,在裕富公司核貸原告代辦款項 前,即向裕富公司表示取消原告代辦案件,改由伊自行申辦 貸款事宜。嗣如裕富公司承辦人員所言,核貸金額450,000 元,扣除舊債務金額及手續費後,裕富公司實際匯款金額為 404,250元,但此筆核貸金額與原告全然無關,伊從未見過 原告所提核准通知書,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既 未依約履行債務,伊自無需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資料 處理費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58,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 理費5,000元。
  ⒈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5,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受被告委任代為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各 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義務,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5



,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58,500元, 因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甲方為委任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以下簡稱委託事項),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並議定以下各項契約條款共資遵守……第二條委託範圍及事項:一、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新臺幣壹至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二、受任期間:乙方之受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甲方為止。……第三條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壹拾參%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被告係於原告代為完成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程序(含核准撥付)後始應給付服務酬金。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先證明代為完成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程序(含核准撥付),自無法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辦理貸款並撥款完畢之事宜,故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酬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並據以請求給付報酬之主張善盡 舉證之責。細視被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調卷第13 頁),可知裕富公司核貸撥款日期為111年4月22日,顯與 原告主張不一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後 來自己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6頁) ,足徵裕富公司所核准之上開貸款與原告無涉,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58,500元, 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 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是該筆費用之給付期限已屆至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司促卷第6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 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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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