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楊弘儒
吳燕龍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弄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靜停中,由原告承保、 康丁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鈴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2,196元、烤漆費11,18 4元、零件11,339元,維修費用總計24,719元。原告本於保 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4 號卷第15-27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該分局函覆稱:「 ……旨案民眾康丁財109年11月26日事後報案稱其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之AQR-6695號自小客車有 遭擦撞之痕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係遭3105-HL號自小 客車不慎擦撞,經聯繫詢問車主吳松霖,事發時由吳民駕 駛。旨案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由承辦員警 保存於其隨身碟,惟該隨身碟損壞,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 料。」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調多卷第47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按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196元、烤漆費11,184元、零件11,339元,共計24,719元,有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7頁);而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5年3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再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至車禍事故109年11月26日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爰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因此,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205元(計算式:11,339×0.9=10,205元)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1,034元(計算式:11,339-10,205=1,134),加計工資2,196元、烤漆費用11,184元,共14,514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8月22日(見調解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14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 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 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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