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潘氏垂陽
詹伊練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氏垂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氏垂陽負擔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氏垂陽為外籍人士(國籍:越南)於 民國111年2月26日至原告處接受醫療,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6元及住院費用79,548元,共計80,674元未清 償。被告詹伊練為被告潘氏垂陽書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1 紙,同意擔任被告潘氏垂陽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異議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 款明細表、醫療費及住院費收據及結欠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 為憑(司促卷第11至18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答辯內容,或原告之請求有 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自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據醫療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司促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依醫療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氏垂陽應給付原告1,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 4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潘氏垂陽應給付原告1,126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 54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