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引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該案證據資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被告自始即無乘車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透過多元計程 車APP叫車方式,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上車,並於同年月 18日0時44分許,搭載被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跳表計算車資計8,300元,被告 隨以等姊姊拿錢過來支付為託辭而趁機溜走,原告始知受 騙而提出告訴。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孫文俊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