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200號
TNEV,111,南小,120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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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施燕鈴
被 告 劉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34分時,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附近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樹人所駕駛、 當時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汽車經 送往啟昌汽車保養場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費用13,500元)。 被告承諾願意給付28,000元,兩造已合意就原告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以28,000元達成和解,惟其後被告避不見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 近時,過失推撞由林樹人所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汽 車,致原告汽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8,000元(包含零 件費用14,500元、工資費用13,500元),兩造並合意就原告 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28,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受 損照片、啟昌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及原告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1年8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492641號函檢送之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就原告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以28,000元達成和解,則原告依兩造和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2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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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