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美琬
訴訟代理人 吳忠能
被 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 右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 501元、看護費用502,389元(住院初期家人照顧8.5天25, 789元+2,400元×住院看護3.5天+2,600元×出院居家看護6 個月計180天)、輔具、醫材費用13,951元、勞動能力減 損100萬元、後續醫療復健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共計3,118,841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余青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 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 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輔具、醫材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2, 50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 卷第37-61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6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該員因上述原因於99年8 月6日至99年11月26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20日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0月9日至今至 本院求診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起即因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就診,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前揭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自難認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110年10月9日、110年1 1月13日、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26日、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8日111年8月20日之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認 有據。而原告支付之骨科治療金額共計200,031元,則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 200,031元(骨科治療費用)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輔具、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 醫材共計13,951元,業據提出杏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 定之復健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0萬元,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2天及出院 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502,389 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7月17日及110年10月9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 0年7月6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10年7月12日行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110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12天 ,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建議休養參個月、專人全天 看護參個月。」、「病患因上述傷病,110年7月24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9日。建議再 休養參個月、專人全天看護再參個月。」(見本院卷第 55、57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 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4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19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60,800元(計算式:2, 400元×192日=460,8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 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目前左腳腳腫、腳麻、無力、抬舉困難,神經傳導 檢查判定尚未恢復,有長短腳、無法爬樓梯、無法單獨出 門,造成生活極大不方便,應視為永久傷害,並經政府認 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依臺灣女性平均壽命84歲,原告尚有 餘命16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①年滿65歲者。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 準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關於勞工之強制退 休年齡為65歲。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 並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係42年6月5日出生,已逾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尚有服勞務賺取工作收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而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尚難 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6月5日生,於110年 度有報稅所得70,668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被告 為60年2月8日生,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1、1 998年份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4,7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0,031元+輔具、醫材費用13,951元+看護費用4 6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74,78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74,78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