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全字,111年度,47號
TNEV,111,南全,4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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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韋成
相 對 人 何孟壕金剛排骨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 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欠本金402,237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茲因依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 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借 款債務,有遲延清償3個月以上之紀錄,且有積欠其他金融 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遭致停卡之紀錄,顯見相對人已達無資力 之狀態;且聲請人至相對人之營業場所,無人接應,電話亦 無人接聽,亦見相對人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形;如不即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 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請求: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37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 參)。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以 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 ,相對人對於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有遲延清償3個月以上 之紀錄,且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遭致停卡之紀 錄,顯見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至相對人之營 業場所,無人接應,電話亦無人接聽,亦見相對人有逃匿及 隱匿財產之情形;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 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惟查:
1.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影本1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對於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有遲延清償3個月以上之紀 錄,且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並曾遭致停卡、 對於其他債權人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並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遑論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2.聲請人主張至相對人之營業場所,無人接應,電話亦無人 接聽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縱令聲請 人至相對人之營業場所,無人接應,電話亦無人接聽,亦 難遽謂相對人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形,聲請人以前揭理 由,主張相對人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形,亦無足取。 3.相對人雖於111年9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惟此與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4.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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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