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15號
TNEV,110,南簡,915,20221208,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謝鵬禎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原 告 陳水秀
李偵腕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賴素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肆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七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七十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