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佳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黃玉韻
被 告 蔡成章
被 告 鄭全盛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被 告 高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 130地號)土地與被告高裕盛、蔡成章所有同段2269地號( 重測前為永安段112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 號a…b…c…4…5之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 13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玉韻所有同段2268地號(重測前為 永安段112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5…6之 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 13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玉韻所有同段2267地號(重測前為 永安段112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6…7…h 之連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 13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淑芬所有同段2265地號(重測前為 永安段113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9…10之 連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 130地號)土地與被告鄭全盛所有同段2263地號(重測前為 永安段113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10…11… 12…1…a之連線。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113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高裕盛、蔡成章所有同段2269地 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127地號,下稱2269地號)土地,被告 黃玉韻所有同段2268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128地號,下稱 2268地號)、2267地號(重測前為永安段1129地號,下稱22 67地號)土地,被告吳淑芬所有同段2265地號(重測前為永 安段1131地號)土地,及被告鄭全盛所有同段2263地號(重 測前為永安段1133地號,下稱2263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 之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見本院卷㈡第341-343頁), 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自有確認利益,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為:「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界址點如110年10月1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紅色A、A1、B、C、D、E、F、G、H、I、J、K、L、M 、N、A點,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43頁) 。然查,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何在及系爭土 地之面積若干等項,係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何在,及面積為若干,應屬系爭 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之基礎事實。惟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 高裕盛、蔡成章所有2269地號土地,被告黃玉韻所有2268、 2267地號土地,被告吳淑芬所有2265地號土地,被告鄭全盛 所有2263地號土地,已提確認界址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故本件原告 之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高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高裕盛、蔡成章所有2269地號 土地,被告黃玉韻所有2268、2267地號土地,被告吳淑芬 所有2265地號土地,被告鄭全盛所有2263地號土地毗鄰。 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 地間之正確界址有所爭執,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仍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有爭執。原告調閱其所有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參 與本次指界、調處過程,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 「面積96平方公尺」並非正確,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解決爭議。
(二)系爭土地於69年重測之地籍圖、於109年11月9日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依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繪製之圖說皆非正確 經界内容。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清朝時期已存在 ,並經日治時期後,完整留存至今,是以系爭土地於69年 重測之地籍圖(下稱69年地籍圖)、臺南市政府調處圖所 載之經界範圍(下稱調解處圖)是否正確,亦須參以日治 時期相關資料加以比對。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附件鑑定圖即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110年10月12日鑑定圖編號丙紅色連接虛線位線,茲說 明如下:
⒈原告指界之K-L紅色虛線 (丙)經界部分: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日治時期之相關地圖記錄,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老古石段2265地號土地,為空地並未有建築。 惟69年地籍圖位在原告建物牆壁之内壁;調處圖未在簷口 滴水線上,重測時未確實查證正確之界標位置,主觀以系 爭土地周圍之房屋現況進行經界、面積認定,即已測量錯 誤!
⒉原告指界之L-M紅色虛線(丙)經界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圖(原證8),其顯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與相鄰房屋之共同壁乃為直線,惟調處圖中, 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相鄰房屋之共同壁為曲線形式,測量 錯誤。
⑵69年地籍圖之黑色點線位於調處圖之色虛線上;調處圖 之藍色虛線位於69年地籍圖之點色點線上,此乃2263地 號上之建築於69年間(可能更早)和92年間於原告指界 之紅色虛線L-M範圍越界建築,則系爭土地與2263地號
之經界,自不得以2263地號上之越界建築作為系爭土地 之經界認定。
⒊原告指界之I-J、K-L紅色虛線(丙)經界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為硬山擱檁式街屋建築(原證8)(原證1 0),並無設柱,與相鄰之房屋共同採用同一牆壁為區隔。 是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參照内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 報告「台灣傳統街屋建築空間形式與再利用之研究」(原 證10),自應以「共用牆壁中心」以及「簷口滴水線」為 標準:
⑴原告指界之紅色虛線I-J經界線部分: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測量以逕自假設 梁柱方式進行經界之中心線測量,未以共同壁中心為經 界線,使得69年地籍圖之經界直接往西落在系爭土地内 ,但是正確之經界線應落於系爭土地與2265地號土地之 舊壁共同壁中心始為正確。
⑵原告指界之紅色虛線K-L經界線部分: K-L經界線本應依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簷口滴水線劃設 ,然而69年地籍圖之經界、調處圖卻未為之,而將經 界線一樣往西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内壁,其測量顯然 有誤。
⒋原告指界之M-N-A-A1-B-C紅色虛線(丙)經界部分: 綜合比較系爭土地自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7日補充鑑定 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日治時期經界範圍(惟原告認為此 補充鑑定圖仍非正確日治時經界範圍),69年鑑定圖、調 處圖,系爭土地經界線圖東往西移動,其經界範圍一直縮 小,顯見系爭土地周圍房屋不斷擴建越界。然而不論是69 年地籍圖、調處圖皆使用系爭土地周圍擴建之房屋作為座 標,也就是乃依據2263地號其上之越界建築、2269地號其 上之越界建築,而將系爭土地與2263地號、2269地號間之 土地界址,落於系爭土地内,實為錯誤之測量。 ⒌原告指界之D-E-F-G紅色虛線 (丙)經界部分: 69年地籍圖已測出經界皆落在2269、2268、2267地號裡面 ,然調處圖卻大幅度落於系爭土地内,並錯誤的認定D-E- F-G為0.24公尺之柱。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前 所述為硬山擱檁式街屋建築,根本未設柱,調處圖以認定 柱的方式進行量測,即已測量錯誤。
⒍原告指界之C-D紅色虛線(丙)經界部分: ⑴依照68年11月14日永安段1130地號地籍調查表(原證12) ,69年地籍圖,應為調查表内所示之C-D部分。而該調 查表内C-D部分,其界標界址位置標示為「牆壁3内」,
認定為原告建物之内壁,故,參照該地籍調查表附註: 填表說明「内…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内」,此部分 之經界線應落在110年10月12日鑑定圖乙之黑色點線C-4 外圍,也就是原告指界的C-D部分。
⑵原告指界之C-D部分,牆壁為古建築之磚坪(即古時之舊 建築,其舊壁之年代,最晚應該在清朝時期,但也有可 能追溯自更早時期)(原證13),牆壁厚度應為0.39公 尺,但是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卻認定為0.24公尺( 即110年10月12日鑑定圖丁之c-d藍色虛線),其認定 有誤。
⑶而自原告附之日治時期地籍圖,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 一小段17地號)之角度大於90度,但調處圖角度小於90 度,則顯見調處圖測量有誤。
⒎原告指界之G-H紅色虛線(丙)經界部分: ⑴依照2267、2268地號重測前之69年的永安段1129、1128 地號地籍原圖中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示h-丑、寅-丑部 分,該原圖顯示,其長度分別為3.77公尺、3.85公尺, (經加總為7.62公尺);再比較位於重測前永安段1128 、1129地號586建號建物平面圖,該建物平面圖建物第 一層立面寬度7.5公尺,二者相差12公分,此應為老古 石段2267地號上建物於58年4月28日增建第二層(包含 陽台和炊)時越界,所以69年地籍圖跟調處圖,實為依 照上開越界建築去定系爭土地與2267地號間之經界,自 屬有誤。是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自應以原告指界 之範圍即鑑定圖丙,始為正確之系爭土地經界範圍。蓋 原告指界之經界係以日治時期入船段圖形、系爭土地上 建物於現今留存之自清朝時期之舊甓磚(原證16)、清 朝時期的周圍舊建築物,所圍成的面積與界標,應屬正 確之界址。
(三)按日治時期地籍圖中所記載系爭土地之經界,當為正確之 經界,具有指標性,本件當然要參考日治時期的地籍圖, 釐清正確之舊界樁與舊有的建築物使用現況,並依地籍調 查表施測內容,還原正確之經界線。尤其,僅存日治時期 地籍圖,其入船段一小段17、21、24、23、22、17-1、18 、19、20、16地號登記面積之加總491平方公尺與調處裁 處結果總面積492.72平方公尺相近,更可顯見日治時期地 籍圖為最能還原系爭土地上建物、周圍建物使用狀況之地 籍圖,當具有指標參考性!按入船段17、21、16地號登記 面積加總為223平方公尺,比重測前永安段登記加總面積2 10平方公尺,多出13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於附件鑑定圖
內指界系爭土地面積多出12平方公尺並非憑空多出,而是 因69年重測後短少。雖原告指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平 方公尺,與日治時期登記土地面積不一致,蓋因當時入船 段16、17地號之所有權人皆為同人,因此在量測面積上並 無明確區分入船段16、17地號之各別面積,使日治時期入 船段16、17地號面積加總雖然正確,但各別面積有誤,進 一步導致69年重測時,以錯誤的入船段16地號(現今為22 63地號)、入船段17地號(現今系爭土地)面積,來計算 現今的2263、系爭上地號面積。然而調處結果還是以錯誤 69年施測內容為繪製系爭上地經界範圍之依據,並參雜現 行系爭土地遭人越界的狀況加以測量,從而調處結果的經 界範圍,絕非正確的經界,而應以原告指界的經界為依據 。
(四)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與被告高裕盛、蔡成章所有226 9地號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C-D-E連線為 經界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黃玉韻所有2268地號土地應 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E-F連線為經界線。
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黃玉韻所有2267地號土地應 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F-G-H之連線為經界線。 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淑芬所有2265地號土地應 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L-K-J-I之連線為經界線。 ⒌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鄭全盛所有2263地號土地應 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N-M-L之連線為經界線。 ⒍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點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A1、B 、C、D、E、F、G、H、I、J、K、L、M、N、A點,面積為1 08平方公尺。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蔡成章、鄭全盛、吳淑芬抗辯:
(一)原告以其調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籍圖謄本,主張系 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指界附件鑑定圖丙所示之面積為準。 然詳觀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籍圖謄本上之土地分 割筆數與現今土地分割筆數並不盡相同外,亦無標示詳細 面積,隨著測量技術和儀器之日新月異,日治時期所使用 之測量儀器與測量方法是否或與以新科技精密測量計算之 結果產生誤差?恐非無疑,況於69年第一次重測時,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6平方方尺,與本次109年重測 之面積及調處裁處結果計算之面積差異未大,是隨著科技 之進步,地政機關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至為灼然!(二)次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 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 套緣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 ,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 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 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 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 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 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内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内地字第340883號函文說 明參照)。原告一再以日治時期之地籍圖主張其所有土地 之面積應以附件鑑定圖丙所示之面積為準,然揆諸上開内 政部函文可知,80餘年前之地籍圖恐因折損、破舊、比例 尺過小等原因而失準,國土測繪中心於本案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檢測109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嗣依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鑑定圖,是依照上開鑑定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9年原 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後經109年第二次重測前指界位 置計算宗地面積為95.43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經各專業委員比對各項地藉資料後之裁處宗 地面積為95.63平方公尺,與原告於69年原登記面積96平 方公尺差異不大,反觀依原告主張即附件鑑定圖丙,被告 間之土地面積大為縮減,僅原告大幅增加12平方公尺,此 亦有違公平原則。
(三)雖原告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標示以日治時期地籍圖,放大圖 式標示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入船一小段17、21地號)之 界址、經界線、面積,並與登記面積作面積差計算,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測籍字第1111330849號函文作成補充鑑定圖 ,其中補充鑑定圖右下角之補充說明:「有關貴院來函 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該所保 管日治時期入船段一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下稱原
地籍圖)複製後,發給民眾參考使用,無法據以做為鑑測 之依據,先予敘明。……。本案土地重測前永安段地籍圖 於民國69年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 併予敘明。」等語,與補充鑑定圖中之面積分析表,系爭 土地依日治時期標示之地籍圖計算面積合計僅98平方公尺 ,與原告所稱108平方公尺相差甚大,況國土測繪中心亦 已明確回覆原告所提如日治時期之地籍圖謄本僅為參考使 用,無法據以做為鑑測之依據,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個人 臆測之舉。
(四)又本院前委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等六筆 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原告主張、調處結果三方式做 成鑑定圖,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 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以精密電子儀器於兩造所有之土 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辦理重測區域有已知三角點或精 密導線點,為精確起見會多設置幾個精密導線點,經過解 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 ,之後再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鑑定圖,亦即鑑測結 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之土地及附近土地 界址點,其鑑測結果,較為可信,尚不能以面積之增加或 減少,倒果為因,推論界址有何錯誤可言,且其中重測前 地籍圖與調處結果之兩造所有土地間經界較為接近,而與 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相距甚遠,而重測前地籍圖應較符合兩 造原有之土地經界位置,是被告蔡成章、鄭全盛、吳淑芬 等三人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鑑定圖乙為據,退萬步 言之,如認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尚非可採,則應依臺南市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專業委員所開會討論,並就兩 造所有之土地經界線做出調處結果即鑑定圖丁為準,實無 疑問。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玉韻抗辯:
(一)兩造間之土地都經過地政測量無誤,並且開了三次說明會 ,應以重測前舊地圖之經界線(附件鑑定圖乙)為界址,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高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址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址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 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 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儀器 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精 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 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 算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二)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高裕盛、蔡成章為相鄰 2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玉韻為相鄰2268、226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淑芬為相鄰226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鄭全盛為相鄰同段2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32頁)。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269、2268、2267、2265、22 63地號土地,於109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果 所定經界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到場,就上開土地實地勘查,並依舊地籍圖、原 告指界、調處裁處結果為測繪。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南市中
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 繪中心110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101560307號函附鑑定書 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80頁)。經查 :
⒈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施測,即 鑑定圖乙: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 係重測後老古石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永安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a…b…C…4…5、5…6、6…7 …h、9…10、10…11…12…1…a黑色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老古石 段2266地號(重測前永安段113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226 9、2268、2267、2265、2263 地號(重測前永安段 1127、 1128、1129、1131、113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⒉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錯誤、不精確情事 ,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從而,本件應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輔以新科技 精密測量計算界址所在位置及土地面積,依此計算兩造上 開土地總面積,重測前為48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92.73 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減少0.57平方公尺,被告高裕盛 、蔡成章之2269地號土地減少0.28平方公尺,被告黃玉韻 之2268、2267地號土地增加0.62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
,被告吳淑芬之2265地號土地增加3.39平方公尺,被告鄭 全盛之2263地號土地增加2.84平方公尺,此有附件鑑定圖 在卷可按,各所有權人重測前後之面積相差不大,應屬可 採。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9 年地籍圖)不可採,應參考日據時期地籍圖,搭配原告之 指界,採附件鑑定圖丙,即以A、A1、B、C、D、E、F、G 、H、I、J、K、L、M、N、A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系爭土 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云云。經查:
⑴原告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以日治時期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 361頁),標示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地籍謄本入船一 小段17、21地號)之界址、經界線、面積,並與登記面 積作面積差計算,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1年2月9日測籍 字第1111330849號函文作成補充鑑定圖,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98平方公尺;並補充說明:「有關貴院來函所附 地籍圖謄本影本,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該所保管 日治時期入船段一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下稱原 地籍圖)複製後,發給民眾參考使用,無法據以做為鑑 測之依據,先予敘明。本案另重新謄繪原地籍圖,讀 取其坐標、展點連線,並核對無誤後,計算入船段一小 段17、21地號土地面積,作成本補充鑑定圖。本案土 地重測前永安段地籍圖於民國69年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 ,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併予敍明。」等語。有該函文 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5-377頁)。 ⑵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 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 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 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 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 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 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 ,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 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有内政部74年9月9日台(74) 内地字第340883號函文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 地籍圖,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原因而失準,無 法做為鑑測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以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做 為鑑定之依據並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其係依據日治時期地籍圖為指界,兩造間 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丙所載云云。然查,國土測繪中 心依據日治時期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即入船段一小 段17、21地號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此有補充鑑定 圖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77頁),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面積96平方公尺、69年重測時土地面積96平方公 尺,及依69年舊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95.43平方公尺差 距不大。然原告依其指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平方 公尺,大幅增加系爭土地之面積,況原告指界之位置未 見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有何關聯,其主張自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其指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 與日治時期面積不一致,係因當時入船段16、17地號之 所有權人皆為同人,以致於入船段16、17地號面積加總 雖然正確,但各別面積有誤,入船段17地號(現今系爭 土地)面積,被計入入船段16地號(現今為2263地號) 云云。然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尚難憑採。原告之指界尚乏依據,難以作為兩造間界址 之依據,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兩造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不精 確之情事,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高裕盛、 蔡成章所有2269地號土地,被告黃玉韻所有2268、2267地 號土地,被告吳淑芬所有2265地號土地,被告鄭全盛所有 226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經 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 乙所示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 址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及面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而勝訴部分之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告本對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 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當。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